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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吴振生与被告陈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振生,陈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吴振生,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辉,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

负责人:程广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宗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振生与被告陈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生、被告陈辉、被告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陈辉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沿迁曹线行驶到滦南县安各庄镇大姚各庄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振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吴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10590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8590元要求被告赔偿30%,即2863元,被告共计赔偿车损4863元。另外,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800元、拆解费1300元,以上要求被告合计赔偿7963元。诉讼中,原告吴振生增加请求价格鉴定费320元,变更拆解费为1500元。

被告陈辉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陈辉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数额有误,对原告吴振生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6、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包含了维修拆解费,原告再另外请求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7、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8、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吴振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迁曹线行驶到滦南县安各庄镇大姚各庄村西左转弯时,与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辉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吴振生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吴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辉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振生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0590元、价格鉴定费320元、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800元、拆解费1500元,共计1501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100757)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振生行驶证复印件、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认证交字(2012)825号)、被告陈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辉在被告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吴振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陈辉驾驶的在被告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振生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相关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振生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3010元的30%,即3903元。以上共计赔偿5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辉不赔偿原告吴振生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会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艳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