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汤某。被告林某甲,1973年5月19日。
原告汤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好赌,不顾家庭和孩子。双方曾多次准备协议离婚,但均因亲属劝阻未成。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汤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汤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簿,拟证明被告林某甲及儿子林某丙、女儿林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汤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林某甲庭前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会改掉坏毛病,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汤某虽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其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