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33号原告深圳市钻石人间酒吧西餐厅,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简坤顺,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王成竹,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第三人胡世茂,女,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钻石人间酒吧西餐厅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钦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称原告的员工王莎莎于2011年12月7日在西餐厅为顾客提供服务时被顾客强行抬上车外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为挣脱控制而跳车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受伤部位是头。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及工作证;3、病历;4、单位注册登记信息;5、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6、单位档案显示;7、(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书》;8、深公罗诉字[2012]第00520号《起诉意见书》;9、身份证及户口本;10、收文回执、受理通知书存根;11、补齐材料告知书;12、深劳社伤通字[2012]第4310022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3、《关于王莎莎父亲王成竹反映问题的回复》;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16、营业执照;17、《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1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19、授权委托证明书;20、联系人及联系方式;21、考勤表;22、《王莎莎死亡家属谅解书》;23、《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24、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5、邮寄单;26、粤人社行复[2012]153号《行政复议意见书》;27、深人社伤撤字[2012]431002002号《关于撤销“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1号”的决定》;28、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9、邮寄单。
原告诉称,王莎莎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任服务员,2011年11月23日7时许,许映浮、刘汉庭、刘伟伟、龚素秦等人到原告处消费,要求找以前为其服务的王莎莎,经楼面经理安排王莎莎去和上述人等见面。见面后,王莎莎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经原告许可,就擅自与许映浮等人乘坐粤B×××××越野车外出,下车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莎莎发生意外并非在工作场所,王莎莎未经原告批准同意,私自离开工作地点,因发生意外而死亡,其行为与工作无关,依法不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府复决[201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4、《王莎莎意外死亡家属谅解书》。
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1、王莎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职工亲属、单位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确认双方对其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王莎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摔伤致死。第三人主张王莎莎系在夜总会上班期间被客户强行拉上车,而后被殴打、抛弃在公路中间导致头部重伤死亡。针对上述主张,被告进行调查,原告回复称,并不存在王莎莎被他人强行拉上车的情形;另事发地点系在罗沙路畔山立交,其不属职工的工作场所。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参照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给出的相关意见,确认王莎莎系在工作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外出迎送客户时),被客户强行拉上车后,为挣脱控制而遭受意外伤害。
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王莎莎死亡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根据以上事实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王莎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王莎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13年6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王成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王莎莎系原告员工,任职服务员,于2011年12月7日晚23时许,在上班期间被客人许映浮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抬上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摔伤而致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成竹向被告提交了王莎莎身份证、工作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工商信息查询单、户籍资料等。被告收到第三人王成竹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深劳社伤通字[2012]第4310022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回复被告称:2011年12月7日晚王莎莎在工作时间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开上班地点,与客人外出发生意外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考勤记录、谅解书等材料。其中考勤记录显示:王莎莎于2011年12月7日17时31分打卡上班,未打卡下班。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莎莎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同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1号”的决定》,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行为。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王成竹向被告补充提交了(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书》、深公罗诉字[2012]第00520号《起诉意见书》等材料。其中(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映浮、刘汉庭、刘伟炜、龚素秦及一名“韶关司机”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钻石人间夜总会喝酒消费,期间被告人许映浮找了钻石人间夜总会的工作人员王某某陪酒。12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某送许映浮等人离开,许映浮要求王某某跟其一同上车去吃夜宵,但遭到王某某的拒绝,许映浮遂强行将王某某拉上车,后王某某挣脱下车。随后,在许映浮的示意下,被告人刘汉庭与“韶关司机”一起将王某某抬上了由刘伟炜驾驶的牌号为粤B×××××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上车后王某某坐在后排最左边、许映浮坐在后排中间、刘汉庭坐在后排最右边、龚素秦坐在副驾驶位。在驾车驶往盐田区沙头角宵夜的途中,王某某提出不去吃宵夜,并要求立即下车,许映浮等人均未予理会。当车辆行驶至罗湖区××路畔山立交附近时,王某某再次提出下车请求,许映浮即让司机刘伟炜停车准备让王下车,刘伟炜于是减速停车,车尚未停下时王某某自行打开车门从车上跳下,当场摔伤昏迷。……2012年1月8日17时40分,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许映浮、刘汉庭、刘伟炜、龚素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称王莎莎于2011年12月7日在西餐厅为顾客提供服务时被顾客强行抬上车外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为挣脱控制而跳车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其属工伤。
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莎莎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两第三人提交的(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书》,称王莎莎送客人离开时,被客人强行抬上车拉走。王莎莎作为原告公司的服务员,送客人离开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故王莎莎在被客人强行抬上车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尽管王莎莎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为挣脱控制而跳车摔伤,但摔伤只是“被强行抬上车拉走”这一暴力伤害持续进行导致的结果,因此,王莎莎的受伤情形,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15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钻石人间酒吧西餐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