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余×,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原告刘×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兰日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接到一个陌生要求转账的电话,误以为是原告曾向其借钱的表哥陈×,并于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福建省南安市×镇×银行柜台处通过银行卡将人民币60000元转账转入卡号为××的银行卡内。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冻结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因无法查找到诈骗人,该案至今未能告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原告的财产,系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该存款6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刘×存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刘×于2012年5月24日向以被告张×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27003525500261454)转账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的身份情况,及证明张×的身份证丢失的情况;4、南安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被诈骗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及该案件没有侦破。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告刘×接到一个陌生人打来的要求其转账的电话,原告误以为是其表哥陈×,并于2012年5月24日在福建省南安市×镇×银行柜台处通过银行卡将人民币60000元转入以被告张×的名字在×银行海口市×支行开户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内。之后原告发觉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冻结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嫌电信诈骗尚未侦破,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存人民币60000元,不需要以刑事案件侦破结果为依据,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财产,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卡号为××的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无论被告张×是否实际控制上述银行卡,均损害不到其利益。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返还卡号为6227003525500261454的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将卡号为××的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刘×。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负担。以上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汉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兰日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