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敦荣。委托代理人杨平,系上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滨区大唐皇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成。
上诉人郭敦荣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大唐皇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皇子公司”)、李世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敦荣的委托代理人易泽林、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唐皇子公司、李世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郭敦荣与大唐皇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成协商,由大唐皇子公司授权郭敦荣在镇坪县经营“大唐皇子煲汤肥牛”火锅项目和“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品牌”系列产品。2011年11月19日,李世成收取了郭敦荣加盟费6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以及为保障公司商业机密的权益金10000元。同年11月20日,李世成代表公司与郭敦荣签订了加盟合同。约定:公司授权郭敦荣为“大唐皇子煲汤肥牛连锁机构”连锁加盟店,在陕西省镇坪县经营“大唐皇子煲汤肥牛”火锅项目和“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品牌”系列产品;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加盟费用为郭敦荣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向大唐皇子公司支付加盟费6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及为保障大唐皇子公司合法权益和商业机密的权益金10000元;大唐皇子公司向郭敦荣提供加盟证书、加盟牌、统一的商号、装修设计、广告支持和相应的营销管理制度,大唐皇子公司按商业统一零售价的50%向郭敦荣供货,确保提供的产品质量,为郭敦荣提供培训服务,应郭敦荣的要求派员驻点经营,费用由郭敦荣承担;郭敦荣获得大唐皇子公司指定产品、商号及管理制度的使用权;违约责任约定,在合作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一方视为违约,守约方可即时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保证金的100%违约金,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可另行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郭敦荣按大唐皇子公司要求的店面模式装修门面、购买设备,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其名称为镇坪县大唐皇子煲汤海鲜火锅店,经营大唐皇子公司指定的产品。双方履行合同至2012年9月,大唐皇子公司因拖欠他人债务,由债权人将大唐皇子公司下属位于安康市汉滨区鼓楼东街49号的煲汤肥牛店收购后变卖给他人经营,郭敦荣遂向大唐皇子公司提出鼓楼街总店煲汤肥牛店停止经营严重影响品牌效应导致郭敦荣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大唐皇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郭敦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大唐皇子公司、李世成连带返还郭敦荣缴纳的加盟金、保证金、权益金共计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敦荣与大唐皇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大唐皇子公司在安康市汉滨区鼓楼东街49号开办的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店是其下属的一个经营门店,现大唐皇子公司因债务原因将煲汤肥牛店转让他人的行为是大唐皇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进行经济交往、处分公司财产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的利益。因与郭敦荣签订加盟合同的主体和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是大唐皇子公司,并不是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店,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店的转让并不影响大唐皇子公司作为合法的企业法人继续存在的事实,且大唐皇子公司并未登记注销,大唐皇子公司对外仍然依法独立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其有义务按合同继续向郭敦荣供应火锅原料。大唐皇子公司转让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店的行为与郭敦荣诉称的大唐皇子公司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大唐皇子公司明确承诺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故郭敦荣与大唐皇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世成虽为大唐皇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大唐皇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清算,应由大唐皇子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郭敦荣无法定理由要求李世成个人承担责任,郭敦荣也未提供证明大唐皇子公司有违约行为及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综上,对于郭敦荣要求大唐皇子公司、李世成连带返还加盟金、保证金、权益金共计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郭敦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敦荣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大唐皇子公司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唐皇子公司将其公司资产和经营场所转让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李世成以自然人身份投资设立大唐皇子公司,被上诉人李世成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依照《公司法》6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世成应与被上诉人大唐皇子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大唐皇子公司、李世成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加盟合同、收据两张、工商营业执照、照片、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敦荣与被上诉人大唐皇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大唐皇子公司授权郭敦荣开设大唐皇子煲汤肥牛连锁加盟店,经营大唐皇子煲汤肥牛火锅项目和该品牌系列产品,大唐皇子公司提供加盟管理服务和供货。郭敦荣按约履行了交纳加盟金等义务,开设加盟店,经营大唐皇子公司指定的产品。在合同履行中,大唐皇子公司将其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办的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店转让他人,受让人未再使用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店名称,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店已不复存在,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店转让后大唐皇子公司也未有其他经营场所,导致郭敦荣不能实现加盟合同的目的,该加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大唐皇子公司虽承诺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供其公司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其也未提供之后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郭敦荣要求大唐皇子公司返还加盟金、保证金、权益金80000元,实际上即是要求解除合同,其在庭审中也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已履行合同期间的加盟费应予扣除,大唐皇子公司应返还郭敦荣加盟费37500元、保证金10000元、权益金10000元。合同解除后,郭敦荣不能再使用大唐皇子煲汤肥牛品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问题,郭敦荣诉请大唐皇子公司承担违约金。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郭敦荣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郭敦荣请求李世成承担连带责任,大唐皇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清算,应由大唐皇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大唐皇子公司也非李世成一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64条,郭敦荣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大唐皇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郭敦荣加盟费37500元、保证金10000元、权益金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郭敦荣负担812元,被上诉人大唐皇子公司负担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郭敦荣负担812元,被上诉人大唐皇子公司承担1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帅文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