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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

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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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青林。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委托代理人黄和清。被告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郎。委托代理人徐文静。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七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贵桥、黄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郎、委托代理人徐文静于七月二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位于湖北省孝昌县城南工业园区站前二路编号为“孝昌国用(2004)第420921000053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号、2号厂房。合同对工程质量等级、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148万元。施工中1、2号厂房均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审核1、2号车间工程总价款为13632020.8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付款,仍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程款746202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20882.60元;将原告承建的1、2号厂房依法拍卖,拍���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或者将原告承建的1、2号厂房折价抵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资质等级等情况;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1、2号厂房;证据三、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该工程于2005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证据四、工程结算会签、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该工程款为13632020元;证据五、函、证明、谈话记要,拟证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六、利息计算单,拟证明被告应付利息5720882.6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们想通过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已付工程款为716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对2009年10月9日的催收工程款通知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2009年10月9日的催收工程款通知”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当时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发送的通知,该通知上注明有“属实”并加盖有被告的部门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下欠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亦应予以认定,至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为依据重新计算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232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其1、2号厂���按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给乙方(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48万元,水电、消防、附属工程由乙方承建,价款另行计算;工程款于开工前付合同总价的5%开班费,形象工程达50%付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总价款的22.5%,余款按第三次的付款时间,每年的同月同日付总价款的22.5%至付完为止;以合同价款、设计变更和甲方指定材料价差办理结算;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10%;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同年5月4日进场开工,2004年6月4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地基基础质量进行了验收;2004年7月14日上述五单位对该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进行了验收;2005年1月17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2005年5月18日建、施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由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一切正常,工程结算总价为合同价11480000元;另外,1号厂房合同外增加1119740.31元,乙方让利120000元,合同增加总价999740.35元,2号厂房增加工程量1422280.54元,乙方让利270000元,实际增加工程款结算金额1152280.54元。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1、2号厂房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3632020.89元。自该工程签订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2004年5月付款570000元,7月付款570000元,10月付款200000元,11月付款500000元;2005年1月付款600000元,2月付款2笔计700000元,6月付款2笔计400000元,9月付款240000元;2006年7月付款50000元,12月付款100000���;2007年1月付款250000元,3月付款200000元,4月付款180000元,5月付款150000元,6月付款150000元,7月付款100000元,8月付款180000元,9月付款180000元,10月付款180000元,11月付款150000元;2008年2月付款150000元,4月付款150000元,5月付款60000元,7月付款100000元,9月付款20000元;2009年8月21日付款40000元。截止2009年8月21日被告共付款28笔合计6170000元,仍下欠该工程的工程款7462020.89元未付。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工程开工前付合同总价的5%即681601.04元,形象工程完成50%时付合同总价的5%即681601.04元,2005年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应付合同总价的22.5%即3067204.70元,此后的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的1月17日前应分别支付合同总价的22.5%即3067204.70元工程款。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10%”,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款项的利息应为5699736.63元。另查明,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更名为孝感市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月26日更名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安装的合同义务,且该工程经建设方、施工方、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至2009年8月21日仅付款6170000元,尚欠7462020.89元未付,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10%)。原告要求将其承建的1、2号厂房依法拍卖,拍卖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或者将其承建的1、2号厂房折价抵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462020.89元;

二、被告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699736.7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付款项的年利息率10%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

三、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1、2号厂房依法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9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9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97.42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05210104002020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仁礼

审 判 员  夏建红

代理

审判员  宋 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