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周丽珍。
被告:何惠香。
原告周丽珍诉被告何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珍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缺乏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惠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何惠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惠香归还原告周丽珍借款1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何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陈爱清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