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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60号

高岚与李书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高岚,李书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60号原告高岚。被告李书云,1964年4月13号。

原告高岚诉被告李书云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将车停放在大学路一酒店门前,被告将自己的电动车刮蹭到原告车的前门,刮蹭较严重,经双发协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300元的修理费,因当时人没法带钱,故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一份,显示:因2012年9月9日,李书云刮蹭高岚车辆之事,我愿意赔付高岚3300元,事后了结,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原告,并留了电话和地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给钱,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款我已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号,被告刮蹭原告的车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3300元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