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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29号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29号原告陈书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法定代表人甘汉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佳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书伟因要求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园岭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园岭点)销售的以下产品违法:1、各种徐福记沙琪玛如蛋酥沙琪玛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冷加工糕点”、“QS441924010126”、“产品标准号:GB/T22475”;2、各种酥心糖如奶油酥心糖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QS441913010031”、“产品标准号SB/T10019”;3、各种包馅酥如凤梨酥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热加工烘烤糕点(松酥皮类)”、“QS441924010126”、“产品标准号GB/T20977”;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回复。被举报产品被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确认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TBHQ,即使不是添加TBHQ,标签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原告又向被告食品科谢先生、12315陈先生补充举报上述产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原告通过(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起诉获悉,被告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和不予处罚,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奖励决定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等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对沃尔玛园岭店销售徐福记牌系列产品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违法;2、撤销被告对沃尔玛园岭店销售徐福记牌系列产品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中的“处理决定”指的是不予处罚、不予奖励决定。庭后,原告撤回了其要求撤销被告对沃尔玛园岭店销售徐福记牌系列产品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关于对福田徐福记产品的举报信2》;2、购物票据;3、于对梅县继兴隆食品厂标签不合格举报投诉的答复;4、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5、广东省法制办《关于广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意见﹥审查建议处理情况的函》;6、《关于反映徐福记系列产品的补充意见》。

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应当给予举报人进行奖励的情形,且针对本案被告并未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

二、关于原告所举报的徐福记的TBHQ的使用及标识的问题,此案已经相关的判决确定厂家在此产品的使用及标识上不存在相关的问题,因此销售商家所销售该产品也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故对于原告也不存在奖励的问题;

三、即使按照被告之前所调查处理的情形,原告的举报行为也不属于应当给予奖励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举报记录单;2、现场检查笔录;3、立案审批表;4、询问笔录;5、授权委托书;6、身份证复印件;7、相关单位执照及许可证;8、检验报告;9、案件办理报批表;10、责令改正通知书;公函;11、现场笔录;12、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及快递单;1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8号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编号201209123610),沃尔玛园岭店销售的由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下列产品涉嫌违法:1、各种徐福记沙琪玛如蛋酥沙琪玛(条码6914782201002)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冷加工糕点”、“QS441924010126”、“产品标准号:GB/T22475”;2、各种酥心糖如奶油酥心糖(无皮型酥质糖果)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QS441913010031”、“产品标准号SB/T10019”;3、各种包馅酥如凤梨酥(条码6914782201156)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热加工烘烤糕点(松酥皮类)”、“QS441924010126”、“产品标准号GB/T20977”。经向卫生部查询获悉(卫政申复(2012)21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食品添加剂TBHQ的通用名称是“特丁基对苯二酚”,该食品添加剂不能用在糖果类和糕点类的食品中。原告认为,上述三类徐福记产品标注的“食品添加剂(……TBHQ)”没有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也不符合GB7718-201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原告还认为:1、涉案的徐福记第1类食品QS441924010126所对应的产品类别是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产品标准号GB/T22475也就是GB/T22475-2008《沙琪玛》,该标准第3.1条定义为“中式糕点”;按照标注的“冷加工糕点”和GB/T12140-2007《糕点术语》,也属于中式糕点中的一种。综上所述,第1类涉案食品属于中式糕点类食品,即属于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F《食品分类系统》07.02.01类别中的食品。2、涉案的徐福记第2类食品,标注是无皮型酥质糖果;经查,QS441913010031所对应的产品类别是糖果制品(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是1301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所列的2个申证单元;产品标准号SB/T10019即SB/T10019-2008《糖果酥质糖果》;综上所述,上述第2类涉案食品属于酥质糖果,也即属于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F《食品分类系统》05.02类别中的食品。3、涉案的徐福记第3类食品,QS441924010126所对应的产品类别是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产品标准号GB/T20977也即GB/T20977-2007《糕点通则》:按照“热加工烘烤糕点(松酥皮类)”和GB/T12140-2007《糕点术语》,也属于中式糕点中的一种。综上所述,第1类涉案食品属于中式糕点类食品,即属于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F《食品分类系统》07.02.01类别中的食品。因此,被举报人销售的由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食品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上述被举报三类涉案产品,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原告请求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合并查处;依法奖励(按最高奖励规定);依法答复。原告提供了联系地址和固定电话。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的举报事项转被告处理。2012年9月21日,被告对沃尔玛园岭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店内的徐福记产品情况如下:沙琪玛(条码6914782201002),奶油酥心糖(散装无条码),包馅酥(条码6914782201156),上述产品外包装均标注有食品添加剂“TBHQ”。2012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12年10月11日,被告对沃尔玛园岭店进行调查,该店行政经理杨惜爱接受调查时称,该店于2012年8月11日开始销售上述三种徐福记食品,其中沙琪玛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1924010126,适用GB/T224752013;奶油酥心糖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1913010031,适用SB/T10019;凤梨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1924010126,适用GB/T20977;以上三种产品外表装均标注食品添加剂TBHQ。2012年2月17日,沃尔玛园岭店送达深市监福园责字(2013)143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店销售的徐福记沙琪玛、包馅酥、奶油酥心糖外包装标注了“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包装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该店限期整改。2013年2月18日,被告对沃尔玛园岭店进行调查,并对该店进行了再次现场检查,发现沃尔玛园岭店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已将涉案产品包括沙琪玛、奶油酥心糖、凤梨酥全部下架。2013年3月7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园结通字(2013)004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内容为:“陈书伟:你于2012年9月7日向我局举报的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园岭分店销售的‘徐福记’牌沙琪玛、酥心糖及包馅酥违反产品标识有关规定,我局已作出如下处理: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手续。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并未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又查,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其对涉案申诉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合情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食品安全的申诉、举报进行查处的职责。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食品安全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诉后,即立案调查,认定被申诉人存在相关违法事实后发出整改通知书,再次检查时发现被申诉人已经依照通知进行了整改。被告最终认为沃尔玛园岭店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对该店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其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奖励并责令重新答复的请求。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并未作出书面的不予奖励决定,但其在答辩状以及庭审陈述中多次强调原告申诉情形不属于奖励范围,甚而直接主张其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上已经针对涉案申诉件作出了不予奖励决定。然而根据被告的整改通知书以及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其已经认定被申诉人沃尔玛园岭店违法事实成立,此种情况下,无论违法事实是否轻微,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均应当给予原告奖励。被告决定对原告不予奖励与该规定相悖,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关于原告举报事项不属于应当给予奖励的范围,《特别规定》不适用处理本案的被举报事项行为和奖励行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沃尔玛园岭店销售徐福记牌系列产品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违法以及撤销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奖励的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已包含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本院合并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的针对201209123610号举报件作出的不予奖励原告陈书伟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陈书伟的举报事项重新依法做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超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