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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7号

刘磊与邓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磊,邓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7号

原告:刘磊,男,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化,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秋飞,女,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东耀,男,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潘振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公司员工。

原告刘磊诉被告邓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化、被告邓秋飞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耀,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邓秋飞驾驶粤S**号轿车,途经东莞市长安镇长青路长安广场外时,该车右侧前门与原告刘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和精神上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802.64元(医疗费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866.67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6.67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评残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适当赔偿: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剔除非社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没有医院特别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应按法定最低标准计算70天;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被答辩人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等,故无证据证明事故时其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答辩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剔除不合理的部分;被答辩人未出现转院情形,无须产生住宿费,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及工资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证的判决。

被告邓秋飞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1时30分,被告邓秋飞驾驶粤S**号车途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路长安广场外时,该车与原告刘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S**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秋飞,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0月2日到2012年10月21日,住院1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4918.34元,其中原告支付169.3元,被告邓秋飞支付14749.04元。另被告邓秋费赔偿原告刘磊8000元。东莞市长安医院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

原告:“1、建议出院后全休肆月;2、门诊每月复查X光片一次,择期作外展动作及拆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3、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013年4月1日,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评残费用1800元。原告出生于1987年8月20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5周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东莞创群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书、工作证及证明,证明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原告需抚养的权利人有其儿子刘某甲(2012年11月7日出生)需扶养18年,由原告及其配偶二人共同扶养;原告母亲张某甲(1953年4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需抚养20年,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三人共同扶养。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数字化DR检查报告、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书、工资条、原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称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创群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书、工作证及证明,证明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被告邓秋飞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按照事故直接向原告赔偿,条款约定不赔偿以及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邓秋飞承担100%。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918.34元,其中原告支付169.3元,被告邓秋飞支付14749.04元,庭审中各方予以确认,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磊住院共19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0元/天×19天=950元。3.后续治疗费:东莞市长安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鉴于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起诉营养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刘磊住院共19天,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0元/天×19天=95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9天加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共139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创群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作证件,证明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433元/月÷30天/月×139天=15906.23元。7.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项目:原告刘磊出生于1987年8月20日,发生事故前原告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原告诉请该项费用6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的权利人有其儿子刘某甲(2012年11月7日出生)需扶养18年,由原告及其配偶二人共同扶养;原告母亲张某甲(1953年4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需抚养20年,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三人共同扶养。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396.35元/年÷12月/年×216月×10%÷2+22396.35元/年×20年×10%÷3=35087.62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9508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磊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2.住宿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30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上列第1-12项属此赔偿项目范围,共计147412.19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20000元+500000元=620000元),依据前述理由,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部承担,另因被告邓秋飞为原告刘磊支付14749.04元+8000元=22749.04元,该款应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只需赔偿原告124663.15元,被告邓秋飞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因此,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刘磊124663.1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邓秋飞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4663.15元给原告刘磊;

二、驳回原告刘磊对被告邓秋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刘磊负担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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