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西龙路一出租房的一楼大厅处,窃取被害人周某的一辆自行车。同年5、6月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八村的一巷子里,窃取被害人倪某的一辆自行车。同年6、7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乐清市虹桥镇下仙垟村出租房门口,窃取被害人殷某的一辆自行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倪某、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自行车1辆,返还被害人周某;退赔自行车1辆,返还被害人倪某;退赔自行车1辆,返还被害人殷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竞舟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