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炎林。被告章建刚。
原告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公司)与被告章建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生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生生公司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丽港都市公寓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1幢2单元901室的业主。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一直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2227.60元,公摊水电费990元,水费497.60元及地面停车费255元,合计3970.2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227.60元(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103.13m2×0.9元/m2·月×24个月)、公摊水电费990元(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103.13m2×0.4元/m2·月×24个月)、地面停车费255元(从2012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85元/月×3个月)以及水费497.60元(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311吨×1.6元/吨),合计3970.2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主张按70元/月计算停车费,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地面停车费为210元(70元/月×3个月),总计3925.20元。被告章建刚未作答辩。原告生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生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丽港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及《小区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确认单及通惠丽港交房流程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为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丽港都市公寓1幢2单元901室(建筑面积为103.13m2)的业主。2010年8月5日,杭州生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丽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及《小区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对通惠丽港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同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物业费由每一年或半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向业主收取一次,逾期交纳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露天车位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收费,公摊水电费按每月0.4元每平方米一季一收,小区地面停车费(机动车)每辆每月7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管理事项、服务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0年12月17日,杭州生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227.60元(103.13m2×0.9元/m2·月×24个月)、前述期间的公摊水电费990元(103.13m2×0.4元/m2·月×24个月)及水费497.60元(311吨×1.6元/吨)、自2012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地面停车费210元(70元/月×3个月),合计3925.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寄送了催讨物业费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章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27.60元、公摊水电费990元、地面停车费210元及水费497.60元,合计人民币3925.20元。如果章建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章建刚负担。该款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章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