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4号
原告:王兵,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卢晓天,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兵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诉称:原告所有的皖N×××××号轿车,于2013年2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13年4月8日5时40分,王兵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六安市中央储备粮库附��路段时刮撞到桥墩上,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王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2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车辆损失险限额1339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5800元、评估费1816元,计2761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事地点原因及驾驶员王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兵所有的皖N×××××号轿车损失金额为25800元;证据3、维修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费用和实际发生费用;证据4、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王兵所有的皖N×××××号轿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133920元足额投保,并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的间接费用。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及损失照片,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项目;证据2、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对事故��辆定损金额为7280元;证据3、渤海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728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王兵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意见书评估的价格过高,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王兵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该评估报告是完全根据渤海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出具的评估意见,不具有公正性;证据3是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原告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合法性、��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一、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王兵为其所有的皖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2013年4月8日5时40分,王兵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六安市中央储备粮库附近路段时刮撞到桥墩上,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王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25800元,评估费1816元,计27616元。2013年4月14日,六安经济开发区皖运汽车一站式维修服务中心,出具了25800元税务发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税务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25800元、评估费1816元,计27616元。原告支付维修费25800元,且有六安经济开发区皖运汽车一站式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税务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等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兵27616元。以上款项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