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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4929号

洪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德峰,朱江,张斌,李效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929号原告洪德峰。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江。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朱江,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被告李效频。

原告洪德峰与被告张斌、朱江、李效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方、被告张斌、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效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德峰诉称,宁波北仑辉晓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晓机电公司)已于2011年6月28日注销。被告张斌、朱江、李效频系辉晓机电公司的出资人。洪德峰曾负责辉晓机电公司在上海的两个项目。工程完工后,辉晓机电公司决定奖励洪德峰60?000元,并签订协议,约定每个项目30?000元,辉晓机电公司与上海付款方结清款项后支付上述奖金。工程款项结清后,辉晓机电公司支付了洪德峰奖金27?000元,余下33?000元,经多次催收,辉晓机电公司一直拖延未付。洪德峰因催促张斌、朱江、李效频支付余下奖金33?000元,支付了交通费、食宿费若干。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张斌、朱江、李效频按照约定支付奖金33?000元;2.张斌、朱江、李效频支付洪德峰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3?000元。

被告张斌、朱江答辩称,洪德峰违反协议约定未尽到催收义务,而且还无故阻扰辉晓机电公司取得工程款。辉晓机电公司扣除洪德峰应缴的个人所得税3?000元后已支付其第一个项目的奖金27?000元。第二个项目的工程款是朱江委托邱春雨催收回来的,与洪德峰无关,故不应再支付其奖金。为此,请求驳回洪德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效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江、张斌、李效频系辉晓机电公司的出资人。2009年2月4日,洪德峰到辉晓机电公司工作,负责辉晓机电公司在上海的两个工程。2011年3月27日,辉晓机电公司与洪德峰签订《协议》,约定:“辉晓机电公司于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聘请洪德峰同志负责上海地区工程项目,目前工程项目已完工,决定奖励洪德峰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由于当前还有两个项目还未结算,即上海PDC项目和09年零星安装(二)两项目,经双方协商由洪德峰同志负责协助两项目的结算。在完成第一项目(上海PDC项目,工程总价:267030元)结算后,辉晓机电公司先支付洪德峰三万元。第二项目(09年零星安装(二),工程总价:193475.03元)结算后,辉晓机电公司再支付三万元。”上海PDC项目结算完后,辉晓机电公司已向洪德峰支付奖金27?000元。09年零星安装(二)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完工,于2011年7月12日验收合格,2011年9月结算完毕,辉晓机电公司收到该工程的款项。2011年2月10日,辉晓机电公司成立清算组,其成员为:朱江、张斌、李效频。2011年2月15日,辉晓机电公司在宁波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决定注销本公司,同时成立清算小组,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特此公告。”2011年6月12日,辉晓机电公司的清算组出具了《宁波北仑辉晓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对辉晓机电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了清算。同日,辉晓机电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2011年6月12日清算报告。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1年6月28日,辉晓机电公司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协议》、资产验收(进度)报告、公司注销基本情况单、00016124号发票、2011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宁波北仑辉晓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洪德峰与辉晓机电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上海PDC项目结算完毕后,辉晓机电公司应先支付洪德峰30?000元,09年零星安装(二)项目结算完毕后,辉晓机电公司再支付洪德峰30?000元。关于第一笔奖金30?000元,张斌、朱江主张在上海PDC项目结算完毕后,辉晓机电公司是代扣了洪德峰的个人所得税3?000元后发放的27?000元,故辉晓机电公司已足额给付了第一笔奖金。

本院认为,张斌、朱江主张为洪德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笔奖金30?000元,张斌、朱江主张09年零星安装(二)项目的结算,是朱江委托邱春雨完成的,与洪德峰无关。张斌、朱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上海PDC项目结算完毕后,辉晓机电公司已支付洪德峰27?000元。现两个项目均已结算完毕,辉晓机电公司还应支付洪德峰33?000元(60?000元-2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辉晓机电公司的清算组在清算时应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对解散清算事宜进行公告,但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洪德峰,仅在《宁波日报》刊登注销公告,故清算组未履行法定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洪德峰的债权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朱江、张斌、李效频应对辉晓机电公司尚欠洪德峰的3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德峰提供往返于成都与上海之间的飞机票、火车票以及住宿票,证明其因催款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洪德峰提供的票据是否是因催款而发生,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并且洪德峰主张因催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而《协议》对该笔费用并没有约定,故洪德峰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江、张斌、李效频应连带赔偿洪德峰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江、张斌、李效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洪德峰33?000元;

二、驳回洪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朱江、张斌、李效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古夏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