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胡清丽,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平合印,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马运花,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燕,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金艮,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胡清丽诉被告马运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左平、
人民陪审员张丙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合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燕、陶金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下午,原、被告在一同卖废品返回的途中,原告停下来看墙上的广告,被告欲招唤原告离开,忽然在原告背上偏左边的位置拍了一掌,致使原告疼痛难忍。原告前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和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就诊,经医生诊断系因击打引起颈椎生理曲度变直,C5/6、6/7椎间隙变窄,前纵韧带局部见条状钙化。后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已基本治愈。此次受伤系因被告击打所致,被告除支付医疗费2000元外,其他费用未付。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9元、误工费7925元、护理费900元、生活费32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3641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拍打行为;2、原告的颈椎病早就存在,与其主张的拍打行为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其早在2010年11月19日已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3、原告主张因拍打导致颈椎疾病,明显不合常理。同事之间因催促拍肩膀的力道,不可能导致颈椎间盘突出;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前往医院就诊时即确认其左肩疼痛是因被告的拍打行为造成的,而其在2012年11月19日之后才向法院起诉,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24日,双方因发生口角争执导致推搡打架。公司当天以双方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双方开除。被开除后,原告一直对此耿耿于怀,意图报复被告而恶意诉讼。综上,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因左肩疼痛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其中,2012年3月3日,原告被初步诊断为颈椎病,并使用被告的社保卡,以被告的名义预约了磁共振检查。后原告被诊断为颈椎病(混合型),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入院接受治疗,手术记录:在DSA下C5/6椎间盘等离子髓核消融+选择性C6脊神经根术。原告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9489.1元,其中11651.48元由劳务工医疗基金支付,其余7837.62元为原告自付。原告认为,其病患系因被告拍打所致,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因为围裙发生争执,吵架并动手被公司开除。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支付过医疗费1000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山区定点医院外伤情况说明书》(2011年11月18日),原告自述并填写了受伤详细情况说明,其中: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受伤具体地点为左肩上方(原文),接诊医生在该说明书上沙彤签名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单方描述,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该日原告未在该院进行相关诊治。2、证明(2012年6月11日),该证明系原告以第一人称自述的事发经过,上有案外人杨丽梅以证明人身份的签名。被告称,无法核实该证明人的身份,且事发时证明人并不在场,该证据系以原告的口气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6日),内容分别“诊断:外力撞击,左肩颈椎神经根术受损,建议:住院治疗”、“诊断:颈椎间盘突出症,建议:考虑与外力击伤有关”。被告表示,证明书出具的时间距原告主张的拍打已超过一年,且无法确定证明书中描述的外力击伤系何种外力、何人所为,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入院记录,载明:2010年11月19日门诊颈椎MRI平扫提示:颈4/5、5/6椎间突出。被告认为,早在原告主张的拍打行为前,原告已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此后,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院疼痛科熊东林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结合原告的门诊就诊病历记录及2012年3月8日的门诊颈椎MRI检查报告,原告系颈5/6、6/7椎间盘突出,“2010年11月19日门诊颈椎MRI平扫提示:颈4/5、5/6椎间突出”系电子病历拷贝错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仍无法证明原告的颈椎疾病系被告的拍打行为所致。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南山医院磁共振检查预约须知单、深圳市社保局医疗保险门诊大型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审核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关键是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侵害行为的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原告为治疗颈椎疾病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7837.62元,其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损害事实发生之日(2012年5月16日),而非侵害行为发生之日(2011年11月8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月23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认,曾出于帮助原告的好意,于2012年3月将社保卡借予原告使用,可见在此之前,原、被告的关系较为要好。《南山区定点医院外伤情况说明书》的内容虽系原告的自述,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早于被告向原告出借社保卡的时间,亦早于被告陈述的双方打架事件的时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诉讼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此时原、被告的关系,本院对《南山区定点医院外伤情况说明书》中原告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推定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对原告实施过拍打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拍打当日及原告填写《南山区定点医院外伤情况说明书》的当日,原告均无相关就诊记录,无法推断出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就诊的颈椎病与被告的拍打行为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此外,医院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月26日出具《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该期间原告并无任何相关就诊记录,距离原告出院(2012年5月16日)已逾半年,无法确认其与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的关联性;其内容虽包含对疾病发生原因的推断(非论断),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作出原告患有的、经手术治疗的颈椎疾病与被告实施的拍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清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左 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