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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402号

韩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离家出走。每逢春节才回家小住几天,春节过后又离家出走。2013年正月初八又离家出走。外出期间,既不关心原告生活,又不与原告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前返还家中,春节过后又外出打工。因缺乏沟通,两人共同语言较少。2013年6月6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承认婚后被告给过其5至6次生活费,每次约1000元。最后一次给予生活费1000元,是在2013年春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至登记结婚用时6个月,有充分的时间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并多次给予原告生活费用,说明被告打工亦是为了赚钱养家,改善生活。虽然双方婚后聚少离多,沟通交流较少,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韩某某以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为由,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后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遇到问题多从对方、家庭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园,而不应遇有矛盾即欲以离婚的手段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张世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