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95号
原告:周秀英,女,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死者朱某母亲。
原告:朱显斌,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残疾人,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死者朱某弟弟。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事处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303945-5。
负责人:马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赦,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刚,男,1986年4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周秀英、朱显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金赦、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朱显斌的委托代理人鲍振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被告金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英、朱显斌诉称: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金赦驾驶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夏刚),沿天堂镇天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天堂路桥时,将在桥上同向行走的朱某撞伤,导致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被法院追究了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根据双方协议,金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52257元,含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中1、丧葬费40732÷12×6=20366元;2、死亡赔偿金21024元×20=4204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0064元,其中:母亲6×15012÷3=30024元,弟弟20×15012÷3×50%=50040元;4、医疗费用22258元;5、精神抚慰金70000元;6、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623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金赦所持驾证与所驾车车型不符,依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赦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就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对该赔偿协议岳西县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确认,我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12200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夏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该车的车主也是事实;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12200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50分,金赦驾驶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西路由中州小学方向往金太阳方向行驶,当行至天堂路桥时,将在桥上同向行走的朱某撞伤,造成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故的次要责任。朱某受伤后,于当日入岳西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等费用2826元,当晚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9432元(含门诊检查费、西药费2353元)。共计花去医疗费22258元。2013年3月24日,周秀英、朱显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金赦犯交通肇事罪致朱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金赦因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周秀英、朱显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含交强险12万元,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调解书签收之日付款29万元;
二、交强险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原告人周秀英、朱显斌出面索赔,被告人金赦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行车证���相关证据材料配合原告人理赔;
三、原告人周秀英、朱显斌对被告人金赦表示谅解;
四、原告人周秀英、朱显斌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协议达成后,除交强险12万元约定由周秀英、朱显斌出面向保险公司索赔外,剩余款项金赦均已赔偿到位。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金赦持机动车驾驶证C1E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夏刚,夏刚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周秀英系死者朱某的母亲,朱显斌系死者朱某的弟弟,朱显斌为肢体、智力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死亡小结、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交��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所造成的法定损失为562736元【包括:医疗费22258元、死亡赔偿金45011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632元:其中周秀英6×5556÷3=11112元、朱显斌20×5556元÷3×50%=18520元;因原告方已提供死者朱某生前在城镇经商的相关证据,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未提供周秀英、朱显斌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丧葬费203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周秀英、朱显斌与金赦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损失为43万元,低于其法定损失,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在本案中,对于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所造成的损失亦确定为43万元。金赦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该车车主夏刚已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金赦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所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仍应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英、朱显斌因其亲属朱双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秀英、朱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润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储晓燕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