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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尚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德财,男。被告汪海,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德财、被告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汪海向我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经过我行审批后,2012年11月30日,我行与被告汪海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汪海以我行金穗贷记的方式从我行借款360,0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同时用该车作抵押。2012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磐石市众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办理的金穗乐分卡中划转了贷款购车本金360,000.00元和手续费39,960.00元。2012年12月13日,汪海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贷款无法按期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00.00元,手续费39600.00元(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0日),合计399,600.00元。如不能现金偿还,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汪海辩称,对起诉状的内容没有异议,我也同意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让原告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办理了金穗乐分卡。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业务借款合同。5、农业银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用金穗分卡贷款买的那辆车。6、动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物为用金穗分卡贷款买的那辆车。7、照片复印件一张,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分卡分期贷款回执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分卡收入回执,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磐石市众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了汽车款。9、被告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被告有贷款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汪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被告汪海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汪海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的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借款360,0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同时用该车作抵押。2012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汪海向磐石市众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办理的金穗乐分卡中划转了贷款购车本金360,000.00元和手续费39,960.00元。2012年12月13日以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多次向被告发出还贷催收,但至今未果。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00.00元,手续费39600.00元(手续费率为本金的11%,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0日),合计399,600.00元;2、如不能现金偿还,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并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本金360,000.00元,手续费39600.00元,合计399,600.00元。

二、如被告汪海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可就抵押财产(一汽丰田车PRADO,发动机号为A520789)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00元,由被告汪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霞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梅

代理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