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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38号

李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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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姜红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姜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许安健(刑拘在逃)从徐某乙处承租了台州市椒江伊人园沐浴休闲城(又名威尼斯养生会所),许安健将休闲城装修,同年9月,雇佣被告人李某甲任总经理,并约定月工资1万元,月经营额超过80万元���部分提成1%,雇佣桂小龙(已被判刑)负责财务工作并兼管三楼的卖淫业务,该休闲城招募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并告知她们休闲城所提供服务项目及具体内容,统一配备服装、卖淫所供的果冻、牛奶等,统一收银、结算、分成,规定按工号轮流等制度。同年12月11日被查获当日,该休闲城组织女青年卖淫29人次。期间,李某甲明知该休闲城提供卖淫服务,仍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休闲城,签发工资表等,共获利2万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徐某甲、刘某甲、徐某乙、干玲姣的证言、卖淫女青年于某某、张某、刘某乙、陈某甲、李某乙、嫖客施某、陈某乙、卢某、张某、��某某、汪某、胡某、陈某丙、高某的陈述、同案犯桂小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收银小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银行卡主信息查询结果、检查笔录、卖淫次数记载材料、辨认笔录、自动投案经过、退赃票据、同案犯桂小龙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达29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其亲属为其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违法所得剔除已退出的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