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崔善,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霍建明,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魏永生,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地址唐山市光明路共建*号。负责人顾德银。组织机构代码75545196-9。委托代理人杨洁,女,(特别代理)。
原告崔善与被告霍建明、魏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霍建明、被告魏永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善诉称,2010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霍建明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司家营矿八标段矿区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崔善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重型自卸货车从摩托车及原告崔善身上轧过,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崔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霍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400.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霍建明辩称,我没意见。
被告魏永生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们就不承担,我们的车入了保险,一切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事故发生时,霍建明的驾驶证应该合法有效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魏永生所投保的车辆是司家营和滦县范围内行驶,超出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超过7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证据不足。评估费、购买其他用品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霍建明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司家营矿八标段矿区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崔善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重型自卸货车从摩托车及原告崔善身上轧过,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崔善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建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善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2年10月29日再次住院14天行取内固定物手术。2012年12月25日,原告崔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崔善自受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伤后一人护理120日。原告崔善支付法医鉴定费260元。2013年1月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崔善之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崔善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原告崔善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6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崔善已经支取了被告魏永生交纳的事故押金22000元,被告魏永生已为原告崔善垫付医疗费8151.6元,被告魏永生共计已实际给付原告崔善30151.6元。另查明,被告霍建明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永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伤残评定书及评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单据、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霍建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崔善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霍建明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永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包括两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此期间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47934.16元,其中被告魏永生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及门诊费2151.6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4240元(2012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7120元/年×20年×10%),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计算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即786天,原告崔善在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天118.7元,故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93298.2元(786天×118.7元/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4.13元/天)计算护理期限120天,应为13695.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崔善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9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93298.2元、护理费1369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690元及评估费100元,共计173597.9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评估费合计12079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309.92元(49014.16-10000=39014.16×70%),赔偿原告崔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9655.66元(123793.8-110000=13793.8×70%)。
三、驳回原告崔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5775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实际给付原告崔善127603.98元,实际给付被告魏永生301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1457元,由原告崔善负担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