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甲市。法定代表人索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北京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北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甲市巴州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四川省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被上诉人卫某甲、原审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上诉人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某甲、原审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9日,案外人丙(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是:一期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楼1号楼、员工宿舍楼2号楼、职工食堂、羽毛球馆、锅炉房等,工程价款为5900万元。2011年5月1日,乙公司对于所承建的工程与甲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卫某甲作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乙公司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某甲”名字,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是:办公楼、宿舍楼(一)、宿舍楼(二)、锅炉房及换热站、职工食堂。劳务作业内容为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地面、门窗、水电、卫生设施;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240万元,合同开工时间是2011年5月1日,竣工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合同第22条中写有:甲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卫某甲,职务为经理;合同最后一页补充条款中写有:各种材料由甲公司提供,在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工程完工,由每平方米的承包价格追加到每平方米造价1340元办理结算。补充条款以及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甲公司的有关资质证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委托卫某甲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丙(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有关事宜。2011年6月,乙公司的委托书中指定王某甲负责工程款收取事宜,且吕某甲提供的乙公司与其他有关公司的合同中,在乙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写有“王某甲”名字。2011年5月,吕某甲与卫某甲口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吕某甲向甲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砖、水泥、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11年10月31日,卫某甲为吕某甲书写欠材料款860507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11月16日,吕某甲与卫某甲、王某甲达成“付款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集团天津项目部:我公司在丙(天津)包装工程项目施工中,从吕某甲处采购二次结构用料(砖、水泥、沙石料)等款项,由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吕某甲,我公司视为收到该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为止,共计货款陆拾壹万零伍佰元整,此款同意在2011年12月10日的拨款中支付60%。以后需用的材料由吕某甲继续提供,货款以此方式结算,并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清楚,最迟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完毕。”卫某甲在委托人处签名,吕某甲在送货人处签名,王某甲在监证人处签名并写有日期为2011.11.16。在该付款委托书内容下方另写有“如无法按时支付监证方同意甲方支付”,其下方有王某甲签名并写有日期为2011.12.12以及卫某甲签名。王某甲认可付款委托书中的甲方是指乙公司。2011年12月26日,卫某甲为吕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自2011年10月31日以后从吕某甲处购买建筑材料款698375.1元。2011年12月29日,王某甲给吕某甲写有证明一张,内容为:“吕某甲于丙(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工地欠付材料款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于元旦前拨付欠款的40%,余款于主体厂房拨付10%工程款时一次性付齐。并且同意丙(天津)包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吕某甲本人。特此证明!”证明内容下方写有“乙建设集团王某甲2011.12.29”。对于所欠吕某甲货款,卫某甲于2011年9月25日直接给付吕某甲款10万元,王某甲于2011年11月10日给付卫某甲15万元,卫某甲将该款转付给吕某甲;王某甲另直接给付吕某甲60万元,分别为2011年11月19日给付5万元,2011年12月30日给付30万元,2012年1月16日给付25万元。卫某甲以及王某甲共计给付吕某甲货款85万元,尚欠吕某甲货款708882.1元未付,故,吕某甲起诉要求卫某甲、王某甲、乙公司、甲公司给付货款708882.1元。庭审中,王某甲提出给付吕某甲款的依据是吕某甲与卫某甲达成的付款委托书,付款的数额是其审核吕某甲与卫某甲之间的送货单、结算单后才付款。另查明,在法院追加甲公司为被告后,甲公司参加的本案首次庭审中,甲公司明确表示对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乙公司没有拨付甲公司款,应是无效合同,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在本案的之后的庭审中甲公司却提出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非其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在合同补充条款中,修改为各种材料及施工设备由甲公司提供,每平方米价格追加到1340元,从修改的内容上来看,已改变了劳务分包性质。审理中,甲公司参加的首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属甲公司的自认,法院予以采信,但在本案的之后的庭审中却提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印章非其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申请鉴定,鉴于甲公司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系为逃避责任而改变诉辩意见,对其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甲公司对卫某甲的授权委托,以及卫某甲自认系借用甲公司营业执照,甲公司称卫某甲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法院可认定卫某甲与甲公司系借用营业执照关系。卫某甲从吕某甲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卫某甲对所欠吕某甲材料款并无异议,故此,卫某甲对所欠吕某甲货款708882.1元承担给付责任。基于甲公司的借照行为,甲公司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甲公司对卫某甲给付吕某甲货款708882.1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系乙公司的职员,王某甲在实际履行职责中,除代表乙公司负责收取工程款项事宜外,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以及乙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中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均写有“王某甲”名字,表明王某甲代表乙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吕某甲与卫某甲、王某甲于2011年11月达成付款委托协议中王某甲明确的写明对于所欠吕某甲货款不能按照协议日期给付由乙公司支付;另王某甲于2011年12月29日给吕某甲出具的证明中的文字表述也可看出对所欠吕某甲货款由乙公司支付;结合王某甲实际履行付吕某甲款60万元的事实情况,王某甲的行为足以令吕某甲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王某甲代理乙公司,王某甲代理乙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乙公司加入到卫某甲所欠吕某甲货款的法律关系之中,乙公司成为债务主体,受吕某甲与卫某甲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约束,应履行债务人的义务,故乙公司与卫某甲对所欠吕某甲货款理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乙公司认为卫某甲为吕某甲出具的两张欠款凭证系串通伪造,乙公司曾申请对工程所用材料量进行鉴定,而后放弃鉴定申请,乙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吕某甲与卫某甲存在串通伪造欠款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王某甲提出其受胁迫的情况下为吕某甲出具证明,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王某甲系履行乙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卫某甲与被告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某甲货款708882.1元。
二、被告四川省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408元,由被告卫某甲、被告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担负,被告四川省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卫某甲不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甲公司也未委托卫某甲办理此事,卫某甲的行为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既不是买方,也不是担保方,甲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甲公司没有委托卫某甲与吕某甲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对法人授权委托书、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质证意见时对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卫某甲在承诺书中承认印章为假章。因此,卫某甲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卫某甲与甲公司系借用执照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某甲、卫某甲承担。甲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提供卫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
上诉人乙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乙公司加入到卫某甲所欠吕某甲货款的法律关系之中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乙公司从未授权过王某甲代表乙公司对外结算债务。王某甲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代表乙公司承诺卫某甲拖欠的货款由乙公司支付。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中既没有加盖乙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乙公司的财务章,该份证明与乙公司无关,是王某甲的个人行为。王某甲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本身并不具备债务承担的性质。该份证明中既没有具体的债务数额,也没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更没有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等其他有效凭证予以佐证。在王某甲没有实际参与买卖合同的履行也根本不知道实际发生了多少买卖金额的情况下,针对没有具体数额的债务出具的证明,显然不能据此推断乙公司同意承担相关债务。另,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定事由不能随意突破。不能不顾委托付款的前提,仅凭王某甲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就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没有明确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就将卫某甲及甲公司的义务强加到乙公司。2、原审认定王某甲的行为对乙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依据2011年10月31日的欠条和2011年12月26日的材料总汇认定吕某甲诉求的708882.1元货款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欠条和材料总汇均系伪造,不应以此认定事实,吕某甲的诉请明显虚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乙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某甲、卫某甲承担。针对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乙公司答辩称,1、乙公司已向甲公司的代理人卫某甲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应视为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了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2、甲公司质疑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甲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章,甲公司一审另一位代理人已经承认是真实的。2013年3月16日卫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卫某甲已经当庭解释清楚,承诺书是甲公司书写的,并非卫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甲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甲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吕某甲答辩称,一审庭审中,甲公司的代理人对于当庭出示的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甲公司给卫某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卫某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乙公司的上诉,甲公司答辩称,乙公司是否向吕某甲承担责任与甲公司无关。针对上诉人乙公司的上诉,吕某甲答辩称,乙公司的代理人王某甲于2011年1月16日与吕某甲及卫某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乙公司承担卫某甲欠吕某甲的债务,并且乙公司的代理人王某甲于2011年12月29日为吕某甲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明确的向吕某甲承诺自愿承担卫某甲与吕某甲之间的债务。协议及承诺这两份书面材料都是王某甲自愿书写和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协议及承诺明确了乙公司加入了吕某甲与卫某甲的债务关系中属于乙公司的自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的上诉,卫某甲、王某甲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卫某甲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甲公司的公章系卫某甲伪造。另,卫某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公章是真实的,是经过公司同意盖的。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在一审首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属甲公司的自认,甲公司虽之后予以否认并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但甲公司的一审首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另,卫某甲自认系借用甲公司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据此对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甲公司与卫某甲系借用营业执照关系存在过错,甲公司对卫某甲给付吕某甲货款708882.1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甲公司在二审期间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提出对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甲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供卫某甲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甲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该承诺书与卫某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章是真实的相矛盾,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甲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吕某甲与卫某甲、王某甲于2011年11月达成付款委托协议及王某甲于2011年12月29日给吕某甲出具的证明均明确表明对所欠吕某甲货款由乙公司支付;王某甲系乙公司的职员,王某甲在实际履行职责中,除代表乙公司负责收取工程款项事宜外,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乙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中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均写有“王某甲”名字;王某甲实际履行付吕某甲款60万元,上述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吕某甲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甲在2011年11月达成付款委托协议中有权利代理乙公司即构成表见代理,该付款委托协议依法对乙公司具有约束力,且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甲对此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乙公司加入到卫某甲所欠吕某甲货款的法律关系之中,对卫某甲所欠吕某甲货款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并无不当。另,乙公司虽主张2011年10月31日的欠条及2011年12月26日的材料总汇均系伪造,但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89元,上诉人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
审判员 王 岩
代理
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