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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08号

(2013)刑兴初字第208号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积龙,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巫连战,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身份证号×××4339,初中文化,司机,住宾阳县××镇××团村××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浙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洪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身份证号×××1515,初中文化,司机,住南宁市××乡塘区××单××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吴中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俊华,曾用名周镇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身份证号×××0712,小学文化,二手车买卖,住南宁市××乡××区××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宝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银江,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仫佬族,身份证号×××2134,中专文化,司机,住南宁市××区××宾路××楼××单××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泽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犯周赌博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积龙及其辩护人蒋华、秦克宁、被告人巫连战及其辩护人王浙安、被告人黄洪华及其辩护人吴中登、被告人周俊华及其辩护人潘宝尚、被告人银江及其辩护人李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合谋设置圈套诈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并进行瓜分。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洪华、周俊华以做土方工程为由,将被害人陆文雅约至南宁,并将其诱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金影宾馆419号房间,并加入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设置的赌局当中参赌。在赌博期间,被告人银江按刘积龙的安排负责向被害人放借高利贷,使其赌博不间断至赌局结束,各被告人以此获取被害人陆文雅人民币12.8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梁上怡(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式诱使被害人陆文雅参加赌局,至次日赌博结束,被害人陆文雅欠各被告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3万元,其中,欠巫连战人民币10万元、欠被告人刘积龙23万元、欠被告人梁上怡人民币3000元,次日被告人巫连战,刘积龙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农业银行向被害人陆文雅索要钱款时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房费预付单、借条、银行明细单、陆文雅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银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积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巫连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洪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俊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银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赌博罪均无异议。刘积龙的的辩护人提出,刘积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的各辩护人提出,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四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商量后决定设赌局骗人参赌获利。2012年9月17日,由黄洪华假扮车队老板、巫连战假扮香港老板、周俊华假扮公司经理、刘积龙假扮放高利贷老板,被告人黄洪华、周俊华以做土方工程为由,将陆文雅约至南宁,并将其诱骗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金影宾馆刘积龙事先开好的419号房间,陆文雅到房间后加入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设置的赌局当中参赌。在赌博期间,被告人银江按刘积龙的安排负责向陆文雅放款借高利贷,赌局至第二天上午7时许结束,被告人等人共获取陆文雅人民币12.8万元,其中被告人刘积龙分得2.3万元、被告人巫连战分得2.3万元、被告人黄洪华分得2.3万元、被告人周俊华分得1.3万元、被告人银江分得3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再次经商量,由刘积龙继续假扮放高利贷的老板、黄洪华假扮土方车队老板、巫连战假扮香港老板,伙同梁上怡(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式诱使陆文雅参加赌局,至次日7时许赌博结束,陆文雅欠各被告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3万元,其中,欠巫连战人民币10万元、欠被告人刘积龙23万元、欠梁上怡人民币3000元。次日被告人巫连战,刘积龙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农业银行向陆文雅索要欠下的赌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洪华亦于2012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银江于同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俊华于同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3)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是适格的刑事主体。(4)扣押物品,证明从各被告人身上扣押物品的情况。(5)借条,证实陆文雅参与2012年10月24日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等人设的赌局参赌后,因欠钱向被告人刘积龙等人写下的欠条。(6)银行明细单,证明陆文雅在银行的存款在赌博后转出的情况。(7)陆文雅的陈述,证实其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24日被被告人等人欺骗参与刘积龙等五被告人开设的赌局后,被骗现金12.8万元及写借条的情况。(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陆文雅参与赌博输钱后,通过黄某某帮助借款还钱,黄某某感觉可疑,报警后在到银行取钱还给被告人等人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等人抓获。(9)被告人相互的辨认笔录,证实五被告人为开设赌局骗钱的犯罪嫌疑人。(10)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与陆文雅的陈述相吻合,证实五被告人2012年9月12日设赌局引诱陆文雅参赌后获取其现金12.8万元。其中,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的供述还证实了2012年10月24日其三人再次伙同他人设赌局诱骗陆文雅参与赌博,陆文雅为赌输的钱出具借条,刘积龙、巫连战在追讨赌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1)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笔录,证实五被告人互相指认为参与跟陆文雅赌博的犯罪嫌疑人。(12)房费预付单,证实被告人刘积龙2012年9月17日晚为开设赌局在南宁市金影宾馆开419号房的事实。(13)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开设赌局骗他人钱财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并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设置赌局诱骗他人参赌以获取营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犯赌博罪成立。其中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参与赌博两次,被告人周俊华、银江参与赌博一次,且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刘积龙所起的相对较大,在量刑上与其他主犯有所区别。被告人银江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作用相当,三被告人均为主犯。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积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巫连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洪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俊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银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积龙退缴的违法所得23000元、被告人巫连战退缴的违法所得23000元、被告人黄洪华退缴的违法所得23000元、被告人周俊华退缴的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银江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合计8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赌资43000依法向被告人刘积龙、巫连战、黄洪华、周俊华、银江继续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芳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