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门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陆建忠。被告宋传军。被告厉四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34976-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栋25层、26层。负责人丁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5号。负责人聂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建忠与被告宋传军、厉四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建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建忠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建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亭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