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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某甲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景祥,遵化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某甲李某甲,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谷士寿,遵化市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某甲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某甲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观念等方面存在差别较大,相互间无法适应,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规因生活琐事打架。双方曾于2012年6月份闹过离婚,被某甲为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跟原告生气打架,如再跟原告生气打架,无条件地与原告离婚。然而被某甲无视承诺,在2012年11月28日再次发生争吵,被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令原告至今回想起来仍不寒而栗。不仅如此,被某甲还有生理缺陷,无生育能力,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在原、被某甲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亦无和好可能,故此起诉,要求与被某甲离婚。被某甲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某甲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称被某甲没有生育能力不属实,原告曾于2011年10月怀孕,但却没有和被某甲协商,私自做了引产。被某甲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反而是原告用刀砍坏床、砸坏了电视机。现在被某甲同意离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43000元,被某甲要求原告负责偿还2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某甲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份相识,2010年9月3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十月初一(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理原因未能生育子女。2012年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某甲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与原告生气打架。2012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返回娘家生活,与被某甲分居至今。原、被某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暖气两组、炉子一个,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某甲处个人财产有蓝岛牌自行车一辆。审理中,原告放弃争要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原告是否曾怀孕、被某甲有无生育能力及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某甲患有弱精症,睾丸就一个,没有生育能力。婚后向其父亲借款4000元用于治病,至今未还,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某甲否认自己没有生育能力。称曾向原告父亲借过4000元,后来已经偿还。被某甲对自己是否有生育能力主张:原告曾怀过孕,被某甲有生育能力。为此向本庭提交了原告的两份B超报告单、一张东新庄医院的盆腔炎不孕的处方笺和被某甲自己的一张2012年9月10日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一张2013年5月20日精液检验报告单。经质证,原告否认自己曾怀过孕,称被某甲所提交单据均没有医院印章,不具证明力。被某甲提交的东新庄医院出具的原告因盆腔炎不孕的处方笺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怀过孕。被某甲对夫妻共同债务主张:2012年4月向麻井同借10000元、2011年3月向龙某某借8000元、2010年11月向张俊杰借6000元、2011年11月向李某丙借12000元、2012年7月向李某丙借7000元,借钱当时都给债权人打某某,原告不知道被某甲借钱的事。除去张俊杰的6000元是用于买卖白菜,其余都是用于治病。被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龙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被某乙,2012年3月2日晚,被某甲向证人借某某,当时证人家里正好有8000元,就借给了被某甲,被某甲当时给证人打某某,之后证人一直没向被某甲要过。原、被某甲闹矛盾证人也某某,但没好意思要。原告质证称该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11年3月2日,但却一点泛黄的迹象都没有,对借条的真实性犯疑,不予认可,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称:被某甲李某甲在2012年7月份到证人家某甲证人借钱,说是倒卖白菜,当时被某甲给证人打某某。后证人李某丙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经质证,原告称证人使某某的语言,并且旁听了庭审,其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被某甲李某甲的母亲是证人的表姨,2010年11月8日,被某甲给证人的对象张俊杰打电话说借钱,张俊某被某甲到家里来取,当时证人家里有6000元现金,被某甲去后没说干什么用,因为是亲戚当时也没打借条。借条是过后打的,因为原、被某甲闹离婚,证人就给被某甲打电话询问什么时间还钱,被某甲说没有,证人就要求被某甲给打借条。借条是被某甲到证人家某乙的,用的是证人孩某某的笔和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落款是借钱的日子,之后没向被某甲要过。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所说借条形成时间与被某甲陈某某相矛盾,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称:证人与被某甲的父亲是堂兄弟,2011年11月11日左右,被某甲到证人家某丙,说是想做买卖买辆车,当时证人家里正好有12000元,就直接借给被某甲了,当时没有打借条。2013年正月,原、被某甲两口子闹离婚,证人要求被某甲给打个借条,打借条的纸、笔是证人带某某的,当时还有被某甲的父母在场。经质证,原告称此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证人所说形成时间与被某甲陈某某互相矛盾。证人与被某甲有亲属关系,证言及借条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另外刚才四名证人向某某的借条形成时间不同,纸质却相同,除了数字、时间外内容均相同,且均没有注明向谁所借,原告有理由认为借条是被某甲与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形成的。质证后,被某甲改口称给张俊杰打的借条是2012年1月份打的,给李某丙打借条是在原告回娘家之后。因为谁家都有孩某某上学,上小卖部买纸都一样,所以借条用纸都相同。借条内容都是按借款人所说写的。借钱用于做买卖、治病,说不清哪笔做什么用了,治病的单子都让原告给烧了。

本院认为:原、被某甲婚后确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放弃争要共同财产,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所称欠其父亲4000元债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某甲称有4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证人陈某某的借款用途、打借条时间多处与被某甲陈某某不符;四份借条用纸相同,内容除了金额、日期外全部相同;证人张某乙、李某丙与被某甲有亲属关系;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却拒绝签字并旁听了庭审,综上不足以认定4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确实存在,对被某甲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某甲李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暖气两组、炉子一个归被某甲所有,被某甲处原告个人财产有蓝岛牌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驳回原、被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某甲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