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456号
原告:袁帅。
委托代理人:刘玉娟。
被告:抚顺宁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相臣。
委托代理人:姜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彪。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
原告袁帅与被告抚顺宁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商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被告宁泰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帅诉称:2010年10月31日4时45分,被告宁泰商贸公司司机蒋忠志驾驶辽D515**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辽AEF4**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忠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刘义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让原告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急救,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8天,原告在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8月5日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已通过诉讼获得被告赔偿。本次诉讼是2011年8月6日至今的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其中左上肢、右髋部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尚有右髋臼骨折尚未治疗终结,本次伤残鉴定也没有对该部位进行评定。原告保留对治疗该部位发生医疗费用的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214.2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48973元、交通费2626元、复印费2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泰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蒋忠志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D515**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了918155.16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理赔完毕,无责代赔100元限额理赔完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剩余11844.84元。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172426.13元,剩余327576.87元理赔限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要提供书面医嘱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受伤部位已经评定残疾等级,说明原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对于原告后续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4时45分,被告宁泰商贸公司司机蒋忠志驾驶辽D515**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辽AEF4**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刘义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蒋忠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刘义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因病情严重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骨折,进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在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8月5日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已通过诉讼获得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2日共产生医药费61182.32元。原告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共住院19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雇佣沈阳市大东区桔子树房产信息中介公司家政人员刘世勇护理,护理费用标准为每月3000元,产生护理费为1900元[(1天+18天)×(3000元/30天)],原告未提供另一特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按照2012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每日7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元(78元×1天),护理费总计为1978元。原告左上肢、右髋部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214.2元(20467元/年×20年×0.13)、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18元,单位每月发放补助600元,原告2010年10月31日受伤后,医嘱诊断休息至2013年7月2日,原告本次诉讼误工费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690天,产生误工费46414元{690天×[(2618元-600元)/3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626元、复印费239元。另查,辽D515**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宁泰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因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了98155.16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理赔完毕,无责代赔100元限额理赔完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剩余11844.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172423.13元,剩余327576.87元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849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沈阳市大东区桔子树房产信息中介公司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出险信息表、保险条款、保险损失计算书,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蒋忠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刘义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泰商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宁泰商贸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1844.84元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宁泰商贸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327576.87元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61182.32元,证据充分,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1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因原告治疗下颌骨骨折术后,并伴有其它骨折,需加强营养及流食,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营养费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214.2元(20467元/年×20年×0.13)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其为评定受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844.84元剩余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864.84元(11844.84元-980元-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47349.36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原告1天特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的护理级别及天数确认原告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按照每月收入2018元标准主张误工费48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照每月2018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30天,原告主张的其它误工时间仅有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没有相应诊断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49天的误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即使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误工费得赔偿时间也应该计算至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确实充分,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日期确认原告误工费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5日),共计690天,产生误工费46414元{690天×[(2618元-600元)/3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62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门诊复查日期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认原告交通费2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239元,被告宁泰商贸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宁泰商贸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帅医疗费61182.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帅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帅营养费95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帅残疾赔偿金53214.2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帅鉴定费98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帅护理费1978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帅误工费46414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帅交通费2626元;
十、被告抚顺宁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帅复印费239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抚顺宁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