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双,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岗镇纪庄村严家。法定代表人王智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镇经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伟驾驶的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伟益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2012年4月7日6时25分,张伟驾驶苏L×××××货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变更车道与同向李双双驾驶的皖C×××××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该事故经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双双驾驶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安徽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双双提供车辆一台,安徽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李双双代办一切经营手续、牌证等,费用由李双双承担。李双双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李双双将该车送往镇江市润州万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过程中李双双向镇江市大拇指汽车配件商行购买车辆修理的相关配件,花费配件费47455元。李双双在镇江市润州万盛汽车修理厂花费维修工时费6800元。审理中,李双双提交镇江市京口区大众汽车修理部的维修发票6张,主张其车辆修理费54255元。平安保险江苏公司、镇江伟益公司称维修费票据的开具单位和维修单位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李双双车辆的修理情况。经法院调查,李双双车辆在镇江市润州万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李双双在镇江市大拇指汽车配件商行购买的车辆配件均用于车辆维修。后因该厂没有发票,由该厂向镇江市京口区大众汽车修理部借用发票6张,该发票所记载的车辆号牌为李双双车辆皖C×××××。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其只认可李双双车损29325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定损清单。审理中,李双双提供协议书及镇江市京口区飞潢沙石材料经营部提供的李双双车辆月运营产值统计表2份,拟主张其车辆因事故造成营运损失54000元(根据李双双2012年1—3月的平均收入×45天)。平安保险江苏公司、镇江伟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李双双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就李双双维修的时间,镇江市润州万盛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称维修时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25日出厂。李双双在庭审中称其是在2012年4月26日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后,对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可,其与保险公司协商近一周时间。后来李双双前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总公司,和他们负责人谈,他称让李双双根据具体的修理情况提供配件清单,然后将清单给他就行了。其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13、14天左右,从购买配件到位至车辆修理完毕。审理中,李双双就其营运损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经过了解,现无相关部门可进行该项内容的鉴定。根据李双双提供的工资统计单向镇江市京口区黄沙石材料经营部了解情况,其认可李双双事故前在该部进行货物运输,直至事故发生。后就相关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情况向相关部门了解情况。镇江市交通局货运部、镇江市工商局、镇江市统计局、镇江市地税局均表示其无具体的统计数据和参考依据。镇江市交通局货运部建议可向相关有该类车辆运营的公司进行了解,原审法院向镇江新区相关物流公司了解情况。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发票、清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伟与李双双发生交通事故,交巡警大队认定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双双的损失。张伟系镇江伟益公司的驾驶员,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镇江伟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双双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花费配件费及维修工时费共计54255元,系其实际损失,且与其提供的六张维修费发票金额相一致,予以支持。虽该六张维修费发票并非李双双车辆的实际维修单位镇江市润州万盛汽车修理厂出具,但该票据上的车辆号码系李双双车辆皖599**,故对该六张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对李双双车辆的定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定损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李双双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李双双称其在修理厂停放的时间是由于一直未和保险公司协商成功,其自认从购买配件至车辆维修完毕共计13、14天左右。李双双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成导致停运时间过长,系其自行扩大损失,故对李双双车辆实际的修理时间,认定为14天。李双双车辆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营运,故李双双要求赔偿其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综合李双双的车辆核定载重量、车辆受损情况、该类车辆市场的营运情况、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相关单位连续从事运输的情况及该车的油费、保险、折旧等营运成本,确定李双双在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为7000元。据此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双双车辆维修费5425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双双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7000元。
三、驳回李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双双辩称,车辆受损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和镇江伟益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镇江伟益公司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双双驾驶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维修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李双双停运,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车辆核定载重量、车辆受损情况、该类车辆市场的营运情况以及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相关单位连续从事运输的情况和该车的油费、保险、折旧等营运成本,确定李双双在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较为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李双双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车辆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确定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眭咏梅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