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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241号

夏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无为县十里墩乡吕巷行政村杨楼自然村小店后的田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5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十里墩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勘验,数量为1634株。所有罂粟已于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铲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到无为县十里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634株,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冬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