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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198号

杨继怀与李灵、成都力思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继怀,李灵,成都力思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杨继怀。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灵。被告成都力思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渊。委托代理人李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孙永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扬。

原告杨继怀诉被告李灵、成都力思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思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李灵及被告力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灵驾驶川AU****号车在金牛高架桥下古清路口将原告杨继怀撞伤。2013年2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3-307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杨继怀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尚需再医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163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力思特公司系肇事车川AU****号车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139.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灵、力思特公司承担。

被告李灵和力思特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在此事故中,被告李灵垫付了电瓶车维修费300元、停车费80元,被告力思特公司垫付医疗费42365.6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7天,按照20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认可7000元;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治疗的47天,标准应当以6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外,电瓶车停车费80元不予认可,维修费300元没有定损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灵驾驶川AU****号车在金牛高架桥下古清路口将原告杨继怀撞伤。原告杨继怀于当日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2012年5月14日转院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原告杨继怀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3317.85元,其中原告杨继怀自行垫付952.2元,被告力思特公司垫付3236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3818元。2013年2月20日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3-307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杨继怀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尚需再医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163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灵系被告力思特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力思特公司系肇事车辆川AU****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时川AU****号车系被告力思特公司所有,被告李灵系该公司驾驶员,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李灵所承担责任应由力思特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杨继怀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力思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继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杨继怀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43317.85元(其中,原告杨继怀垫付952.2元,被告力思特公司垫付32365.65元,被告阳光财产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6497.68元,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意见予以认定。(二)营养费940元,根据出院医嘱以及原告杨继怀的受伤情况计算(20元/天×住院天数47天=9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按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元/天×住院天数47天=940元)。(四)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当事人一致意见予以认定。(五)残疾赔偿金406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杨继怀户籍性质系农村,从2008年10月起至今一直租房在郫县安靖土柏路499号23幢11-12号商铺经营面馆生意,并居住生活在内,同时出具郫县安靖镇土地村村委会证明、郫县安靖镇土地村民委员会第六农业合作社证明、租房协议予以佐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3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0614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杨继怀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七)护理费381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力思特公司垫付,根据护理票据认定。(八)误工费9174.87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杨继怀当庭出示在城镇经营面馆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47天+医嘱休息90天)×24444元/年÷365天=9174.87元]。(九)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杨继怀治疗伤情的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十)鉴定费1635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且被告李灵、力思特公司均认可。关于被告力思特公司主张的电瓶车维修费及停车费,因被告力思特公司未提供正式票据并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继怀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739.72元。因按照交强险约定自费药、鉴定费共计8132.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力思特公司负担。原告杨继怀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为45700.17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368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后,其余35700.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杨继怀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56906.87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381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7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继怀赔付各项损失56906.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继怀赔付7649.2元。因被告力思特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2365.65元+护理费3818元,共计36183.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力思特公司赔付28050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继怀各项损失共计56906.87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继怀各项损失共计7649.2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力思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8050.97元;

四、驳回原告杨继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成都力思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继怀预付,被告成都力思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继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