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2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诉讼代表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秋,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晋州市周元方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改进,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晋州市桃园村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冯改进驾驶冀AG84**号三轮汽车在晋总西路桃园道口由西向东左转弯至北9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赵占秋驾驶的冀A2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改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占秋无责任。原告车损4388元,公估费270元,停放车费102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冯改进驾驶的冀AG8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在阳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冯改进负担。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8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冯改进赔偿原告。遂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占秋车损4388元;
二、被告冯改进赔偿原告赵占秋1890元。原审判决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打破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史占群
审判员 刘春林
审判员 张素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