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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0983号

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0983号

原告: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路。

法定代表人:林廷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淝河路五里庙。

法定代表人:罗苏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婕,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浩,被告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胶水、界面剂、自流平水泥、LR(焊线)等建筑材料,原告把货物直接送到被告施工的建筑工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以送到中国科技大学图书馆工程工地的自流平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127元。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把该批水泥送到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批自流平水泥合格。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27元,检验费16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4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26127元属实,但原告提供原告水泥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公司业务员崔仙阁曾承认原告提供的水泥产品质量有问题,会给予被告一个合理解释。后因甲方催促得紧,被告不敢延误工期,不得不立即重新返工,在中国科技大学图书馆及安庆太湖县五千年文博园两个工程造成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等84010元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材料加工和销售的企业,被告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从事装饰材料销售、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企业。2012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肥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前身,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胶水、界面剂、自流平水泥、LR(焊线)等建筑装饰材料,原告把货物直接送到被告施工的建筑工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以送到中国科技大学图书馆及安庆太湖县五千年文博园工地的自流平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127元。后原、被告共同在中国科技大学图书馆工地施工现场提取原告供应的没有拆封的水泥作为样品,由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批自流平水泥合格。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因返工造成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等84010元损失为由未予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送货清单、送货单、录音、检测报告、检验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物流发货单、送货单及收条、被告公司给甲方的赔偿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不否认口头合同的存在,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水、界面剂、自流平水泥、LR(焊线)等建筑装饰材料,原告将货物送往被告施工工地,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对货款26127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自流平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84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提出反诉,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实给被告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一直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供货起,即从2013年1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水泥质量鉴定产生的检验费1600元,确实是因被告提出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127元;

二、被告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检验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贸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08元,由被告安徽胜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