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负责人封晓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晏玉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鹏。被告赵文平(系被告赵文鹏之哥)。被告王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工农路支行”)与被告赵文鹏、赵文平、王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工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晏玉利、刘新锋与被告赵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平、王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工农路支行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赵文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文平、王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100000元采取借款期限一年逐月分期还款方式,执行13.5%的年利率。2009年7月3日,原告向借款人赵文鹏发放了该笔借款,并持有借款凭证。2010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赵文鹏未能全部清偿,构成违约,担保人赵文平、王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但其仍未履行,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息65715.62元,利随本清,还完为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赵文鹏已还本金43204元,下欠56796元;赵文鹏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了前六期借款本息,从第七期开始不按期还款,第七期下欠利息225.60元,第八期以后本金利息均未归还,从第七期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0年2月4日)起计收罚息,综上,赵文鹏的贷款已产生合同期内正常利息2156.76元,罚息1970.70元,由于赵文鹏的还款合同期已满,故从合同到期日的次日(2010年7月4日)起本金利息罚息三者相加执行年利率为20.25%的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30日所欠本息合计约为97000余元。
被告赵文鹏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但其收入有限,无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赵文平、王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工农路支行与被告赵文鹏、赵文平、王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11001301310900338。合同首部载明,“担保人同意:借款人如果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收回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即被告赵文鹏提供1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医疗器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其中,含宽限期的贷款,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方式约定被告赵文平、王恺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0.25%,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赵文鹏签订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按时还款免息奖励的补充协议。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赵文鹏账户608031001200326055,被告赵文鹏向原告书写贷款借据,该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从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赵文鹏签收的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赵文鹏第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3日,第二期为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9月3日,以此类推,第十二期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前三期,被告赵文鹏每月只还利息,从第四期开始每月应还本息11745.43元。被告赵文鹏按约定归还了前六期的本息,欠第七期利息225.60元,第八期开始再未归还本息,被告赵文鹏已还原告借款本金43204元、欠本金56796元,已产生合同期内正常利息2156.76元,罚息1970.7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邮政银行工农路支行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1100130131090033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赵文鹏签名的补充协议、分期还款计划表、手工借据及邮政银行放款单,被告赵文鹏拖欠本息清单。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工农路支行与被告赵文鹏、赵文平、王恺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赵文鹏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赵文鹏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赵文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文平、王恺亦应按约定为被告赵文鹏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6796元、支付合同期内正常利息及从2010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收逾期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文平、王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借款本金56796元,支付合同期内正常利息2156.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文平、王恺对被告赵文鹏的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文平、王恺在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赵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审 判 员 敬小涛
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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