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398号原告施建英。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吴梅红。被告张锦义。
原告施建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建英诉称:2012年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锦义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钱江农场欣欣种猪厂门口路段时,与在前方准备左转弯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84.84元、误工费32340元(110元/天×294天)、护理费32340元(110元/天×2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276400元(34550元/年×20年×40%)、鉴定费2554元、财物损失1615元(电瓶车修理1115元、衣物500元)、交通费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9867.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锦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张锦义是否投保商业险不清楚,原告请求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们不支持。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其中有1张收款收据形式不对,不予认可,并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按照94元/天;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按照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财物损失认可975元,停车费不承担,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张锦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护理时间均为受伤之日(2012年1月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29日)止。另查明,浙A×××××号汽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384.84元、误工费32290.02元(109.83元/天×294天)、护理费32290.02元(109.83元/天×2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276400元(34550元/年×20年×40%)、鉴定费2554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25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8543.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发票、车辆维修费收据、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发票、户口簿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浙A×××××号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故原告要求其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建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锦义赔偿施建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6543.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施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减半交纳3649元(已批准缓交),由施建英负担10元,张锦义负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勇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利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