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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54号

蒙某红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蒙X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X红,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大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坚,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红及其辩护人卢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蒙X红在大化县古河乡坡尺村那力屯韦X胜家喝酒后驾驶桂ME的小型普通客车往大化县雅龙乡方向行驶,行至六也至雅龙公路和平村路口时被弄茶村宏吉屯村民黄X启追赶并拦截,黄X启称蒙X红在途经弄茶村时碾压了一只鸡,要求蒙X红赔偿,双方在争执中黄X启发现蒙X红满身酒味,怀疑蒙X红涉嫌酒后驾驶遂报案,六也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蒙X红带至大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蒙X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X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X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希望法庭能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同时主动缴纳了罚金。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上午应大化县古河乡坡尺村那力屯韦X胜的邀请,被告人蒙X红驾驶自家的桂ME的柳微客车搭载妻儿赴宴,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在韦X胜家酒足饭饱后便驾驶来时的客车回家,当车辆行至六也至雅龙公路和平村路口时被弄茶村宏吉屯村民黄X启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追赶并拦截下来,黄X启称蒙X红在途经弄茶村其家门前的公路时碾死了放养的一只公鸡,要求蒙X红赔偿,双方在争执中黄X启发现蒙X红满身酒味,怀疑蒙X红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电话报案。大化县公安局六也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蒙X红带至大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蒙X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被告人蒙X红属于醉酒(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启、黄X适、韦X胜、韦X基、韦X珠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蒙X红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X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X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群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