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王关有,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被告熊善发,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原告王关有与被告熊善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善发于2012年5月18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又于2012年5月24日借原告现金41000元,当时约定于2012年7月24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熊善发因需用钱在仇某家向原告王关有借款30000元,有王关有写借条,被告熊善发在借条上签字,在场人仇某、刘某某当时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签字,证人仇某、易某某作为在场人出庭当庭作证上述事实。
原告又诉称,同年5月24日,被告熊善发因向原告王关有借款41000元,在黄寺岗镇邓寨村唐营组被告出具欠条,有王关有写借条,被告熊善发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注明借款从2012年5月24日——7月24日止。写借条时易某某在场,易某某并出庭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被告外出不知下落。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款30000元事实关系清楚,有借条及证人仇某、易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佐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行为属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相关证据无法质证,待原告提供相关充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熊善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