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董鲁飞。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丁友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
原告董鲁飞诉被告丁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丁友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董鲁飞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33400.96元、误工费26290元(110元/天×239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元【(儿子10208元/年×13年×10%÷2人)+(女儿10208元/年×4年×10%÷2人)+(母亲10208元/年×16年×10%÷4人)】、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2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163925.9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由被告丁友金承担60%,除被告丁友金已支付23000元,尚应支付124155.58元。请求判令被告丁友金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丁友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施救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金额应扣除复印病历的8.50元。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丁友金驾驶徐金连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杭戴线义桥王家桥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友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3400.96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90日、60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丁友金已支付原告23000元。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应扣除复印病历的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复印病历也是必需的,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3400.96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标准参照按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伤后150天,确认误工费为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确认护理费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5.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适当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在杭州励勤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鉴定费为18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请求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客观上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60元【(儿子10208元/年×13年×10%÷2人)+(女儿10208元/年×4年×10%÷2人)+(母亲10208元/年×16年×10%÷4人)】;10.施救费25元;11.衣服损失,原告尽管没有提供衣服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认定衣服损失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48595.1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丁友金承担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鲁飞损失122000元(物质损失1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
二、丁友金赔偿董鲁飞损失17917元(物质损失17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
三、结合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因丁友金已支付23000元,实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鲁飞1169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董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交纳1392元(已批准缓交),丁友金负担1311元,董鲁飞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朱大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