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373-2号原告海南华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生。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适。
原告海南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原告海南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华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南华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海南华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加辉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