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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苏某某,女。被告曾某,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2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3月15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5日生育了男孩曾某林,2005年11月5日生育了女孩曾某钰,2007年3月11日生育了女孩曾某渊。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与人聚众赌博,虽经原告多次劝导,但被告不听原告的劝导。200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争打,被告即外出到广西南丹县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及小孩缺乏关心照顾。原、被告曾到陆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不会写离婚申请而未能协议离婚。2012年9月8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林、曾某钰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曾某林、曾某钰的户籍情况;(4)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曾某林及女孩曾某钰,婚生女孩曾某渊由原告抚养,曾某林、曾某钰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曾某渊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3月15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5日生育了男孩曾某林,2005年11月5日生育了女孩曾某钰,2007年3月11日生育了女孩曾某渊,三个小孩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6月26日原告表示其同意婚生小孩曾某林、曾某渊由被告抚养,二个小孩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小孩曾某钰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孩曾某林、曾某钰、曾某渊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6月26日原告表示其同意婚生小孩曾某林、曾某渊由被告抚养,二个小孩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小孩曾某钰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从维护三个小孩的权益及原、被告双方具体的情况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钰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婚生小孩曾某林、曾某渊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较为合理妥当。对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曾某林、曾某钰的主张,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抚养小孩曾某钰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曾某钰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抚养小孩曾某林、曾某渊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曾某林、曾某渊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钰(女,2005年11月5日出生)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原告苏某某抚养小孩曾某钰期间,被告曾某有探望小孩曾某钰的权利,原告苏某某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林(男,2003年9月5日出生)、曾某渊(女,2007年3月11日出生)由被告曾某抚养,曾某林、曾某渊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抚养小孩曾某林、曾某渊期间,原告苏某某有探望小孩曾某林、曾某渊的权利,被告曾某应予以协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苏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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