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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23号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村支行与周有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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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23号

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村支行,住所地繁昌县。

负责人:高宗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克山,黄浒支行行长。

被告:周有玉,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村支行与被告周有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克山、被告周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村支行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率10.727﹪,期限一年,被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78.77元(截止2013年5月9日),并支付2013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周有玉辩称:我只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名,借款是为高某某经营水产养殖,我尽量催高某某还款。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被告周有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被告��有玉发放贷款10000元,年利率10。727﹪,借款期限一年,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6.0905%。2012年10月,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改制为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村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78.77元(截止2013年5月9日),并支付2012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村支行与被告周有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有玉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此款为他人所用,因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被告与原告所签,故该笔借款应系被告所借,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有玉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村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78.77元(截止2013年5月9日),并按年利率16.0905%,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周有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雪 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