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3日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草率盲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到山西晋城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住往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胡继莲、汪永莲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证人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分居情况;5、安徽省淮南市李郢镇新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6、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沟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有3年多没有在村上居住。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未举行婚礼,也未给付彩礼。2008年原、被告双方到山西晋城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住往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在诉讼过程中,经和被告李某某的叔父张清云、邻居李振波谈话,均称被告李某某父母双亡,在其父亲六年前去世时回来过,从那次走后再没有和他们及家人联系过,他们也都不知道被告结婚的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村委会及居委会便函、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叔父和邻居证实被告离家已长达3年之久,原告居住的社区邻居证实双方分居生活也已5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润虎
代理
审判员 赵恺山
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惠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