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37号
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内蒙古裕兴矿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裕兴矿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所在银行帐户存款47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内蒙古裕兴矿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