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卢宏路,男,1985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宏伟,男,1973年3月9日生。被告陈变有,男,1962年3月1日生。
原告卢宏路诉被告陈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宏路的委托代理人卢宏伟及被告陈变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宏路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变有之子陈晓鹤借原告现金155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陈变有于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手续,内容为“到2012年7月1日还宏路欠款15000”,但被告陈变有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变有辩称:钱是被告的儿子借的,被告的儿子借钱时被告一概不知,直到原告到被告家要账被告才知道。原告卢宏路在要账的时候经常以不还钱就拆我家的房等相威胁,所以被告所打这个15000元的还款条并不是自愿的,并且在打这个条之前被告还过原告部分欠款。现在被告已没有能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变有之子陈晓鹤借原告现金15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的儿子陈晓鹤偿还给原告欠款40000元,被告陈变有偿还给原告欠款1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变有为原告书写了还款手续,内容为“到2012年7月1日还红路欠款一万五千元,陈变有。2012年1月21日”。但被告陈变有至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陈变有之子陈晓鹤书写的借条一张、2、被告陈变有书写的还款手续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变有同意替其儿子陈晓鹤偿还原告卢宏路现金15000元,属于被告陈变有将陈晓鹤对卢宏路的15000元债务转移到了自己名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陈晓鹤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的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或债务转移时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变有辩称在打此还款手续时,原告存在威胁的情形,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变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卢宏路现金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止)。被告陈变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变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