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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312号

王磊诉被告夏正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磊,夏正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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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王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商玉华。被告夏正齐,工人。

原告王磊诉被告夏正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55283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残疾赔偿金917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7081元中的118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正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夏正齐饮酒后驾驶建湖电动51195号电动自行车沿建湖县城水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阳镇王桥村五组境内路段南半侧路面时,车辆后侧与由东向西原告王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的苏J01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夏正齐、王磊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正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磊受伤后先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次)39天,共用去医疗费55283元(因计算有误,应为52605元,同时扣除2010年11月15日的576.6元)。其伤情、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构成9级;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止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为12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法医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王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夏正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不��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王磊主张的医疗费55283元因计算有误,应为52605元。对主张的交通费9000元略有偏高,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对原告王磊所主张的医疗费52605元、残疾赔偿金917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990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正齐赔偿原告王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89903元中的1139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王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王磊负担400元,被告夏正齐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9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长 蒋 松

审判员 张中新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