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丁佰云。
委托代理人:王章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秀英。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
原告丁佰云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佰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佰云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0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外泄下-里泄下的里泄下村时,将车停放在路边。因手刹未拉紧,导致车辆倒流,翻入路边稻田,造成车辆损坏及稻田农作物损坏。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责。事发后,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修复车辆需材料费14961元、工时费7500元,加之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100元,共合计损失人民币24061元。被告公司以该事故因原告手刹未拉紧造成而拒绝赔偿,致使纠纷发生。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拖车费合���24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在其公司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九条第(九)款之规定,1、原告因停车手刹没有拉紧,导致车辆翻入稻田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2、评估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既然缴纳了保险费,应视其同意该格式条款。且在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另有一份条文特别说明,与保险合同一并交给原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2、第3306246201302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江D×××××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换件清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技能证书、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及维修价格情况。4、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及材料费22461元、鉴定费500元、抢救拖车费450元、抢救吊车费65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四)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起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九)款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原告进行特别说明,且原告在投保时也未收到保险公司答辩中所说的就免责条款出具的特别说明,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这些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被告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于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至于该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车牌号码为浙D×××××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75960元。保险期间:2012年6月2日零时至2013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单,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等投保资料。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起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九)款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5月20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外泄下-里泄下的里泄下村时,将车停放在路边。因手刹未拉紧,导致车辆倒流,翻入路边稻田,造成车辆及稻田农作物损坏。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责。事发后,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事故车修理及材料费为22461元,加之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1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4061元。被告公司以该事故因原告手刹未拉紧造成而拒绝赔偿,致使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事由,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对此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九条的内容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就这些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出明确说明,说明的范围包括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格式合同中对相关内容用黑体字进行了提示,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事故车修理及材料费22461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100元,共计2406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丁佰云车辆损失保险金240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 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