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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黎某某、黎廷某、黎健某、李某某诉被告李广某、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黎某某,男。原告黎廷某,男。原告黎健某,男。上述三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系三位原告的母亲。原告李某某,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某,男。被告付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

原告黎某某、黎廷某、黎健某、李某某诉被告李广某、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傅明生和

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林剑波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绍富、被告李广某、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某某、黎廷某、黎健某、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的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黎廷某、黎健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1日13时,被告李广某驾驶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沿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广详红砖厂东侧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不合法临时停车,导致黎某洪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2)第050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李广某驾驶的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付某某,因此,被告李广某、付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此外,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在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保险单号为ANANEACCTPHB001386H,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广某、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当时也告知了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并向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提交了索赔材料,但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却以该案已结案为由拒绝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广某、付某某连带赔偿,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公交认字(2011)第050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2)四位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黎廷某、黎健某的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广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付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广某的身份是司机及事故车辆是付某某所有;(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陆川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原告放弃要求李广某、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6)陆川县米场镇五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某某是原告黎某某、黎廷某、黎健某的监护人。

被告李广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广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辩称,经事故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不是发生在公路,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停止运行状态,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事故认定错误,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广某、某某陆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根据现场来看,死者黎某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调取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卷宗,原告对该档案卷宗没有异议,被告李广某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认为该档案卷宗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卷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李广某驾驶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到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广祥红砖厂装载红砖,11时许,被告李广某将装载红砖的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临时停放在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广祥红砖厂东侧通道边,13时许,黎某洪驾驶的三轮车与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2)第050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洪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不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2日经陆川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广某、付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被告李广某、付某春承诺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给原告,保险理赔由被告李广某、付某春办理,原告予以协助,原告表示同意”,协议第二条:“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数额请求,原告承诺自动放弃,不再追究被告李广某、付某春的赔偿责任”。2013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广某、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某春,后由被告李广某购得,被告李广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1年5月27日在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7日24时止;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另查明,黎某洪的户籍所在地为陆川县米场镇五柳村坡脚村民小组XX号,其生前在珊罗镇长纳村广详红砖厂打工。黎某洪与林某某自1995年2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小孩黎某某(1996年6月12日出生)、黎廷某(2003年12月13日出生)、黎健某(2006年10月12日出生)。黎某洪的父亲已故,母亲李某某(1941年7月1日出生)。李某某共有孩子6人。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80951.65元,分别为: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170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黎某洪的死亡,黎某某、黎廷某、黎健某、李某某作为黎某洪的亲属,精神定会受到很大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3、死亡赔偿金158875.65元(参照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并按20年计算,即5231元/年×20年=104620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54255.6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黎某某、黎廷某、黎健某分别年满18周岁止,黎某洪应负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李某某在黎某洪发生交通事故时为70周岁,尚需赡养10年,黎某洪共有六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并掌握上述计算数额不得超过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计算黎某某的生活费为3234.39元,黎廷某的生活费为16776.75元,黎健某的生活费为28691.57元,李某某的生活费为5552.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广某将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临时停放在广祥红砖厂东侧通道边,黎某洪驾驶的三轮车与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广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洪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上述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在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

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发生在公路,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停止运行状态,本案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事故认定错误,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是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广详红砖厂东侧的通道,此通道不仅供红砖厂内部通行使用,还供外来运输红砖的车辆通行使用,因此该通道与法律规定的道路具有相同的公共通行属性,故本案事故应认定为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当日被告李广某驾驶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到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广祥红砖厂装载红砖后,将车辆停放在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广详红砖厂东侧的通道旁,属于车辆在运行途中因一般的需要而临时停放,此时,车辆虽然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此种临时停车的行为系车辆运行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予以区分,也不能作为车辆运行的阻断原因,故本案被告李广某驾驶的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临时停放在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广详红砖厂东侧的通道旁的行为,是车辆在运行状态中的一般需要行为,应认定该车辆处在运行状态中。综上,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发生在公路,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停止运行状态,本案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本院应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辩称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事故认定错误,桂KU19**号轻型自御货车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死亡赔偿金70951.65元。依照法律之规定,被告李广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广某、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黎某某、黎廷某、黎健某、李某某。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 成

审 判 员  傅明生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