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甲,男,1960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任倴城镇新立庄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唐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倴刑重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燕某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1月5日、2000年12月8日、2000年9月12日,被告人燕某甲以报销饭费的名义分别套取现金168元、180元、400元、100元据为己有。2000年12月26日,被告人燕某甲从滦南酒家开具了6张饮食发票以报销饭费的名义分别套取现金511元、420元、348元、520元、352元、360元据为己有。2001年12月29日,被告人燕某甲以春节业务活动费的名义分别套取现金3056.5元、6856元据为己有。2001年12月20日,被告人燕某甲以修理扩音器的名义套取现金378元据为己有。以上四项共计13649.5元。另查明,被告人燕某甲所侵占的款项已如数全部退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燕某乙、王某甲、张某、杜某、夏某、王某乙、李某、薛某等人的证言。2、单据复印件。3、中共滦南县纪委收取燕某甲违纪款的证明。4、滦南县倴城镇关���燕某甲所犯错误的事实材料及处理决定。5、被告人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公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李艳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及被告人燕某甲所占有的数额达不到法律追究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燕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以春节业务活动费的名义套取现金9912.5元据为己有与事实不符。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燕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以春节业务活动费的名义套取现金9912.5元据为己有与事实不符,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侵占村集体现金9912.5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存在,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燕某甲所犯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没有超过追诉期。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长军
审 判 员 王振峰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