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黄卫贤,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杨立召,男,1977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黄卫贤诉被告杨立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贤、被告杨立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贤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因在贵港市港南区南江市场门口摆摊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878.1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78.10元。
被告杨立召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的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6时许,原告黄卫贤及其妻子杨翠莲与被告杨立召在本市港南区南江市场门口摆摊因为摊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拉扯扭扯,在扭扯过程中,原告黄卫贤及其妻子杨翠莲受伤,原告黄卫贤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878.10元(113.50元+764.60元)。本案经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因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对证人杨某某、徐伟琴某某证实。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因摊位发生争执引发争吵时,应相互忍让,以和平的方式协商解决,但原、被告却相互扭打,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因原、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78.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39.05元(878.10元×50%),由被告承担439.05元(878.10元×50%)。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召赔偿原告黄卫贤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39.05元。
二、驳回原告黄卫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卫贤承担13元,被告杨立召承担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凤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棉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