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538号原告雷A,女。原告马B,男。系雷A之夫。原告马C,女。系原告雷A、马B之女。法定代理人雷A、马B,即本案第一、第二原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法定代表人王D(又名王永占),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雷A、马B、马C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A、马B、被告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雷A出生在XX村,原告马B入赘后,户口也迁至XX村,原告马C出生后也随父母将户口登记到XX村。三原告一直在XX村居住生活,2012年被告村委会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却以原告方属于“有男招婿”的情形,不符合分配方案为由,给其他村民按照每人4万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款,却未向三原告发放该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每人支付征地款4万元、共计12万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村委会辩称:征地款分配政策是村委会和支部委员会、村民代表统一研究制定的,因原告方属于有儿招婿的情形,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范围,所以没有向三原告分配征地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A的父母是被告村的村民,其于197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雷E,于1981年8月21日生育一女雷A(本案原告),两子女的户籍按政策均登记在被告村。但雷明自1992年起患精神分裂症,病情时好时坏,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也未结婚生育子女。原告雷A与马B于2009年5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马B入赘雷A家,被告向派出所出具同意马B户口迁入本村的介绍信后,马B的户口于同年6月12日迁入被告村原告雷A和其父、母、兄的家庭户口(即XX村塬上44号)。原告马C出生后,其户口于2010年5月27日和原告雷A、马B登记到同一户口。2013年3月1日,三原告的户口住址因搬迁而变更为XX村塬下131号。2011年,航天管委会征用了被告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于2012年7月制定了《XX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其方案第四条规定:“有男招婿者,姑娘及女婿和孩子均不予分配。”2013年5月3日,被告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了40000元征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却以三原告属于“有男招婿”的情形、不在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范围为由,未向三原告分配该款。三原告遂于2013年6月7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每人支付40000元征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庭审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举证了结婚证两份、原告方的家庭户口本两份、被告同意马B户口迁入的介绍信一份、原告马B原籍的村委会证明一份、XX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被告张贴的征地款分配数额《公示》一份、雷A之兄雷明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于证明雷明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所以,雷A招婿入门符合常理,三原告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每人分得40000元征地款。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承认雷明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但不同意与原告方调解,要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A虽有兄长雷明,但因雷明长期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原告雷A招婿入门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且原告马B的户口迁入到被告村是经过被告同意并出具了介绍信的,故原告雷A和马B理应具有被告村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马C在出生后,随其父母将户口登记到被告村,也是合法村民,故也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不容侵犯,故被告XX村委会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40000元却未向三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村委会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A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0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B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0000元。
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C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方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余款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曼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