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73号
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金成。
委托代理人:舒洪博。
被告:俞大寨。
被告:宣腊梅。
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诉被告俞大寨、宣腊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大寨、宣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汇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大寨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俞大寨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因被告俞大寨、宣腊梅至今已累计三期以上未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截止2013年4月垫款31×××48.4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俞大寨、宣腊梅共同返还原告垫款,并承担因被告俞大寨、宣腊梅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产生费用。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俞大寨、宣腊梅共同返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4月垫款共计31×××48.41元,并承担因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损失费用(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原告垫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原告为追偿债务产生费用20244.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大寨、宣腊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俞大寨提供汽车按揭相关服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大寨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贷款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俞大寨、宣腊梅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俞大寨、宣腊梅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贷款,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5.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垫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4月原告已垫款共计31×××48.4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俞大寨、宣腊梅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俞大寨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大寨购买别克品牌车辆并由原告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项,同时约定,因乙方(被告俞大寨)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原告恒汇公司)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乙方因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产生的所有费用。2012年2月28日,被告俞大寨与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该透支卡的透支额为168870元。同日,被告宣腊梅向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前述透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对被告俞大寨购车透支本金168870元、手续费及滞纳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俞大寨不履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7日,因被告俞大寨、宣腊梅连续三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工行杭州城东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1×××48.41元。被告俞大寨、宣腊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保证人,在被告俞大寨、共同偿债人宣腊梅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时,代为垫付31×××48.41元,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被告俞大寨、宣腊梅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归还。
原告与被告俞大寨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履行。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俞大寨、共同偿债人宣腊梅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款时,被告俞大寨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家担保公司,其从事的业务与资金相关,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为资金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该资金占用费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20244.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司法解释的涵义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本案中,被告俞大寨、宣腊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垫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因此,原告因垫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大寨、宣腊梅给付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31×××48.4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俞大寨、宣腊梅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