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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487号

康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8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信义坊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8.7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康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康某上诉称其身体不好,需要做手术,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康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现场人车合一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内容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康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康某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康某要求改判缓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祖峰

代理

审判员  夏敏诙

代理

审判员  郑 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