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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856号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昌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昌勇,刘慎秀,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56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昌勇,农民。被告刘慎秀,农民。被告公方来,农民。被告张传存,农民。被告刘法友,农民。被告王磊,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昌勇、刘慎秀、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昌勇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昌勇之妻刘慎秀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昌勇、刘慎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昌勇、刘慎秀、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孙昌勇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5733‰。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慎秀与原告签订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孙昌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昌勇、刘慎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昌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慎秀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昌勇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昌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慎秀作为债务人孙昌勇的配偶,自愿对被告孙昌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对被告孙昌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昌勇、刘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公方来、张传存、刘法友、王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王加海

审判员  吕胜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群